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或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