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十四、植栽設計應依當地生態氣候等條件選擇適當之樹種,並符合綠覆率
應達百分之百以上。但經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綠覆率,指綠覆面積與實設空地之百分比,綠覆面積依附
表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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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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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事業概要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就其規劃構想先予審議
確定,後續實施者應將事業概要審議結果載明於事業計畫:
(一)涉及第十九點巷道及水道之廢止或改道。
(二)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主要計畫局部性
之修正或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
5 五、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為合法建築物,其基地面積認定方式如
下:
(一)領有使用執照者,得依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面積計算。
(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得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座落地號土地面積計
算,且各棟建築物均應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就個案認定之。
6 六、依容獎辦法第七條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市容獎辦法)第八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用途、規模及規劃設計需於辦理聽證或提審議會前經本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接管機關同意。
(二)捐贈公益設施以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應以建築物專
有面積計算,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計算區
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及基地應有部分,併同登記予本市。
(三)捐贈公益設施應一併捐贈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以設立獨立連
通之樓、電梯為原則,倘機關有其需求者,得依各受贈機關之設計
需求辦理,該停車空間不計入獎勵,捐贈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
其數量依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檢討計算取大值,並以
接近地面層集中配置為原則,且應於事業計畫中說明其共專有屬性
及產權歸屬。
(四)捐贈公益設施及其停車空間之管理維護計畫應載明於買賣契約及公
寓大廈規約草約。
9 九、依本市容獎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建築線退縮之人行步道應符合第十二點規定,且退縮淨寬達四公
尺以上者,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二)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之空間僅得設置景觀植栽、街道家具、平面車道
、停等空間。但位於本條例第七條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者,淨寬部
分得設置停車場坡道。
(三)地上構造物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高層緩衝空間不得落於前
二款退縮範圍內,其退縮淨寬應檢討至陽台外緣。但涉及鄰房占用
致無法自建築線或基地境界線退縮者,得自鄰房占用外緣補足退縮
寬度。
(四)退縮範圍內種植之喬木應選用米高徑五公分以上且樹冠直徑一點五
公尺以上。
前項所稱之地上構造物,指圍牆、建築物樓板、頂蓋、陽台、造型板
、雨遮、花台、通排氣口等。
10 十、依本市容獎辦法第五條申請容積獎勵者,所留設通道應永久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使用,且淨空設計不得停放汽、機車、設置圍籬、堆置私人
物品、設置植栽等足以影響通行之其他障礙物等相關內容,及設置明
確告示牌,並於公寓大廈規約草約載明留設位置及面積。
11 十一、依本市容獎辦法第六條申請容積獎勵者,合法建築物樓層數之認定
方式,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得依該範圍內樓層較高者認定獎勵額
度。
12 十二、供公眾通行之人行步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道路線型或以直線順平延續為原則,且與周邊公有人行道
順平處理並應考量無障礙動線,橫向坡度以不大於百分之四為原
則。
(二)車道穿越人行空間,其鋪面應為防滑材質並與相鄰人行空間順平
處理。
(三)毗鄰公有人行道內已有硬體設施物(如候車亭、依法申請設置之
廣告物等)時,應考量開發案之統整性,共同規劃設計。
(四)設置相關街道家具時,應考量人行空間之順暢,不得設置欄杆等
類似構造物,且植栽應以不凸出地面阻礙通行為原則。
(五)供公眾使用之人行步道及綠化空間應配合公共路燈擬訂照明計畫
,並以設置高燈為主,不得設置投射燈。
(六)地下室通風系統應結合建築物設計。倘有設置於建築物外部之必
要者,排風方向不得面對人行空間。
14 十四、植栽設計應依當地生態氣候等條件選擇適當之樹種,並符合綠覆率
應達百分之百以上。但經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綠覆率,指綠覆面積與實設空地之百分比,綠覆面積依附
表計算。
15 十五、商業區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業使用之樓層應自地面層起連續設置。
(二)商業使用之樓層不得做管委會空間使用,商業使用與住宅使用之
立面形式應有所區隔,並應提具相關計畫(如空間使用、設備系
統等),其出入動線、垂直動線及住商門廳以獨立區分且空間大
小合理為原則。
(三)商業區供一般事務所使用,應載明空間用途,並依建造執照核准
內容為準。標準層之機房、衛生設備、茶水間、管道間等服務空
間應集中於公共服務核內設置。惟單元室內面積大於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者,得於單元內增設一處衛生設備。倘因消防公共安全有
設置垂直消防管道間之需求者,考量社區後續管理維護,得經消
防技師簽證後於臨接梯廳之共有部分設置,並依本府消防局相關
規定辦理。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應作商業使用者,依前項規定檢討。
16 十六、工業區、產業專用區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者,實施者
應提出環境友善方案,並將承諾事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
(二)開放空間應配合本府政策留設綠色運具相關設施(備)使用。
(三)配合產業使用空間需求,規劃適當之大型裝卸車位及卸貨平台等
,且人車動線應區隔、減少交織。
(四)產業使用標準層之機房、衛生設備、茶水間、管道間等服務空間
應集中於公共服務核內設置。
(五)法定車位百分之三十應作為充電停車位,並合理集中設置。其餘
停車位應納入充電停車位規劃,預留管線及相關機房空間。
(六)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預計更新後產值及引入就業人
口。另經審議會認為必要者,需配合規劃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
業設施。
前項第六款所稱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本施行細則第十
八條規定。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應作產業空間使用者,依第一項規定檢討。
17 十七、都市更新案件應取得合格級綠建築標章。更新單元面積達二千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取得銅級綠建築標章及銅級低碳建築標章,並與本
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但已依其他規定應申請
較高之標章、等級者,不在此限。
依容獎辦法及相關規定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者,應一併取得建築能
效標示第一級,並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18 十八、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住宅單元每戶應附設一機車位。但因情況
特殊,實施者提出基地周圍公共交通設施具體分析與檢討,或接駁
運輸計畫,經審議會同意者,得於數量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改以自
行車位替代。
汽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汽機車出入口應加設警示及管制號誌,且其鋪面應以不同顏色之
材質處理,以利與人行道區隔。
(二)汽機車坡道於地面層起始點至人行空間之緩衝距離留設至少應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三)汽車位設置應以坡道平面式停車位為原則。但屬無申請容積移轉
、已開挖至地下五層、屬危險建築物或因基地條件設置困難且經
審議會同意者等四種樣態,得設置機械式停車位。
(四)考量建築空間使用之需求,規劃適當之裝卸、訪客臨停、垃圾車
暫停車位並配合服務動線規劃。該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及自設停車
數量,並應於公寓大廈規約加註不得銷售移轉。
前項第三款所稱危險建築物係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或屬都
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
物。
19 十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或由機關管理
維護之現有通路(以下簡稱巷道),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
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得經審議會同意,予以廢止或改道(附圖):
(一)巷道全部位於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內者。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三)大於計畫道路寬度之巷道,且該計畫道路已開闢者。
(四)改道後之新巷道至少維持原通行寬度、不影響通行者且應維持原
使用性質者。
(五)其他廢改道後對於周邊通行影響輕微,經審議會同意廢改道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溝渠或排水系統(以下簡稱水道),其
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道之廢止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需求,並經審議會同
意。
(二)水道之改道涉及新設置管線之水體計算、管路設計等有關事項應
另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改道後之新水道下方不得設置
地下室。
20 二十、事業計畫應於第一次專案小組審議時確認更新單元範圍。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避免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二)鄰地陳情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且經實施者同意。
(三)實施者自提修正更新單元範圍。
(四)因法令檢討導致更新單元範圍變動。
經範圍諮詢會或專案小組結論應辦理鄰地協調者,應檢附相關文件
證明。
21 二十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者,應配合辦理下列事宜:
(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配合更新事業計畫併同開
闢時,其屬得無償撥用者應優先以無償撥用方式辦理;屬有償
撥用者,得以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實施者於應洽詢各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且依
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屬得讓售實施者之
公有土地,於實施者繳價承購前,仍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參
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並按應有之權利
價值選擇分配更新後房地。
22 二十二、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價值及不願或不能分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係指室內
樓地板面積三十點一二平方公尺另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乘
以二樓以上平均單價。所有權人權利變換應分配價值扣除共同
負擔折價抵付後,其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得列為不能
參與分配者。
(二)不願參與分配且出具證明文件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未表明不
願參與者,若其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提出分配
申請,仍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規定分配之。
23 二十三、估價原則及條件規定如下:
(一)比較標的成交日期應至少距價格日期一年內,若無一年內相關
案例者,得酌予放寬,並應敘明理由。
(二)屬更新前合法建築物之陽台面積,無論是否登記均應採公平一
致性處理原則,並納入估價條件。但視同有登記者須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辦理者,更新前
土地權利價值估價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條件設定部分,應納入事
業計畫敘明。
(四)估價報告書引用之案例,應以相同行政區或相鄰之行政區為準
。倘相同行政區或相鄰之行政區內無相關案例,得放寬為價格
相當之行政區,但應敘明理由。
(五)更新後建築物雨遮估價處理原則如下:
1、勘估標的設有雨遮且不登記者,更新後建物價值查估仍應考
量雨遮之功能,將其效益納入評估,並於比較法增列調整項
目方式處理。
2、勘估標的設有雨遮且辦理登記者,雨遮應納入估價評估。
3、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尚未核定者,如雨遮有辦理登記但
未納入估價評估,將要求修正為納入估價評估。
(六)更新前現有(既成)巷道估價原則如下:
1、更新前現況有現有(既成)巷道者視個案現況評估調整。
2、應於估價條件中敘明相關折減內容。
(七)提列營建單價基準加計提列項目二之事項者,應適度反映於更
新後售價。
24 二十四、選配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關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表明分配及選配原則辦理。
(二)選配原則中不得規定下列事項:
1、限制所有權人僅能選配特定樓層之房屋單元或停車位,但保
障更新前持有店鋪之所有權人選配店鋪不在此限。
2、其他經審議會認為有限縮選配之事項。
(三)辦理選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時,應依內政部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台
內營字第一○○○八○九二二四號函規定,其事業計畫未表明
分配方式者,不得對選配者加以限制;針對超額選配之處理,
其多選配部分,係屬實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現金補償
後取得之房地,應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且超額選配
之申請,應以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分配部分優先選配權益為限
,不得併同抽籤處理。
25 二十五、共同負擔提列原則規定如下:
(一)更新前建物內部修繕費用不得納入拆遷補償費。
(二)共同負擔營建費用若加計其他特殊設備及工法或行政單位要求
之設備,僅得提列該加計項目與未採該項目之差價,且應檢附
建築相關細部設計及相關建材規格,詳載於事業及權利變換計
畫書中,並合理反映於更新後價值。
(三)各項管理費用應逐項提出合理說明,提列至上限者應說明其必
要性。
(四)辦理容積移轉取得送出基地之費用,所有權人得主張於其權利
變換更新前價值比例範圍內,提供送出基地供實施者辦理。若
實施者所提列容積移轉費用過高致所有權人異議者,實施者應
提出估價或其他費用證明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五)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更新地區範圍內容積移轉者,應
於放樣勘驗前完成送出基地之土地改良物拆除及遷移作業,並
於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理方式,且於事業計畫核定時與本府簽定
協議書。
(六)實施者及所有權人對於共同負擔提列費用有異議者,得提出意
見及相關佐證資料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26 二十六、核算容積移轉及都更容積獎勵面積時應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其
餘無條件捨去。
27 二十七、本原則修正發布前已報核之事業計畫,其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之容獎辦法者,應適用修正後第五點至第十一
點規定。但已經專案小組審竣者,不在此限。
28 二十八、本原則若執行上有疑義時,得經審議會作成共通性決議後據以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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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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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事業概要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就其規劃構想先予審議
確定,後續實施者應將事業概要審議結果載明於事業計畫:
(一)涉及第十六點巷道及水道之廢止或改道。
(二)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主要計畫局部性
之修正或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
5 五、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
容積獎勵者,應檢附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辦理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並應併同機構鑑定公文檢送本府工
務局函轉本府都市更新處。
6 六、依容獎辦法第七條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市容獎辦法)第八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用途、規模及規劃設計需於辦理聽證前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接管機關同意。
(二)捐贈公益設施以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應以建築物專
有面積計算,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計算區
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及基地應有部分,併同登記予本市。
(三)捐贈公益設施應一併捐贈汽、機車停車空間,以設立獨立連通之樓
、電梯為原則,倘機關有其需求者,得依各受贈機關之設計需求辦
理,該停車空間不計入獎勵,捐贈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其數量
依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檢討計算取大值,並以接近地
面層集中配置為原則,且應於事業計畫中說明其共專有屬性及產權
歸屬。
(四)捐贈公益設施及其停車空間之管理維護計畫應載明於買賣契約及公
寓大廈規約草約。
9 九、依本市容獎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建築線退縮之人行步道應符合第十二點規定,且退縮淨寬達四公
尺以上者,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二)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之空間除依本條例第七條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外
,淨寬部分以不得設置停車場坡道為原則。
(三)建築物樓板、頂蓋、陽台、造型板及雨遮等地上構造物不得落於前
二款退縮範圍內,其退縮淨寬應檢討至陽台外緣。
12 十二、供公眾通行之人行步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道路線型或以直線順平延續為原則,且與周邊公有人行道
順平處理並應考量無障礙動線,橫向坡度以不大於百分之四為原
則。
(二)車道穿越人行空間,其鋪面應為防滑材質並與相鄰人行空間順平
處理。
(三)毗鄰公有人行道內已有硬體設施物(如候車亭、依法申請設置之
廣告物)時,應考量開發案之統整性,共同規劃設計。
(四)設置相關街道家具時,應考量人行空間之順暢,不得設置欄杆等
類似構造物,且植栽應以不凸出地面阻礙通行為原則。
(五)供公眾使用之人行步道及綠化空間應配合公共路燈擬訂照明計畫
,並以設置高燈為主,不得設置投射燈。
(六)地下室通風系統應結合建築物設計。倘有設置於建築物外部之必
要者,排風方向不得面對人行空間。
(七)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之緩衝空間,不得設置於
人行步道淨寬四公尺以內之範圍。
13 十三、建築物之風格、立面、外牆材質及色彩設計應考量基地環境協調及
地區特性。
建築物各立面應考量使用分區及使用用途合理規劃,以不影響都市
景觀為原則。
植栽設計應依當地生態氣候等條件選擇適當之樹種。
14 十四、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住宅單元每戶應附設一機車位。但因情況特殊,實施者提出基地
周圍公共交通設施具體分析與檢討,或接駁運輸計畫,經審議會
同意者,得於數量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改以自行車位替代。
(二)機車停車位以設置於地下一層為原則,人車動線應整體考量,減
少交織。但因地下層已開挖三層且配置必要之設備、法定汽車位
、迴轉空間、樓電梯空間後,所餘空間確實無法滿足機車停車位
數量要求,實施者評估再增加開挖深度或採機械式停車,有安全
性疑慮或顯不合經濟效益,經審議會同意者,得設置於地面層。
(三)機車停車位設置於地面層建築物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為避免機車停車空間移作他用及消防安全考量,機車停車空間
不得以牆面封閉。
2、公寓大廈規約草約應載明機車停車空間,除捐贈公益設施之部
分,不得約定專用,並註記不得擅自變更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汽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汽機車出入口應加設警示及管制號誌,且其鋪面應以不同顏色之
材質處理,以利與人行道區隔。
(二)汽機車坡道於地面層起始點至人行空間之緩衝距離留設應符合本
府相關規定。
(三)汽車位設置應以坡道平面式停車位為原則。但因建築基地之地形
、條件等因素致設置困難,經審議會同意者,得設置機械式停車
位。
(四)地下各層應檢討消防機電、污水等設備空間之更新後維護所需動
線之通道,並避免樓梯間出入口影響停車位停放之進出空間。
(五)應考量建築空間使用之需求,規劃適當之裝卸、訪客臨停、垃圾
車暫停車位並配合服務動線規劃。該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及自設停
車數量,並應於公寓大廈規約加註不得銷售移轉。
15 十五、機電設備空間、陽台及雨遮規劃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使用建築之機房設置應以每棟建築集中留設於一處(如設備
層),且不得設置於住宅單元內。
(二)一樓原則不標示陽台;有標示陽台者,應計入建築面積檢討。
(三)公共服務空間、防災中心及中繼層等空間不得設置陽台。但經審
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16 十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或由機關管理
維護之現有通路(以下簡稱巷道),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
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得經審議會同意,予以廢止或改道(附圖):
(一)巷道全部位於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內者。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三)大於計畫道路寬度之巷道,且該計畫道路已開闢者。
(四)改道後之新巷道至少維持原通行寬度、不影響通行者且應維持原
使用性質者。
(五)其他廢改道後對於周邊通行影響輕微,經審議會同意廢改道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溝渠或排水系統(以下簡稱水道),其
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道之廢止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需求,並經審議會同
意。
(二)水道之改道涉及新設置管線之水體計算、管路設計等有關事項應
另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改道後之新水道下方不得設置
地下室。
17 十七、事業計畫應於第一次專案小組審議時確認更新單元範圍。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避免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二)鄰地陳情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且經實施者同意。
(三)實施者自提修正更新單元範圍。
(四)因法令檢討導致更新單元範圍變動。
經範圍諮詢會或專案小組結論應辦理鄰地協調者,應檢附相關文件
證明。
18 十八、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者,應配合辦理下列事宜:
(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配合更新事業計畫併同開闢
時,其屬得無償撥用者應優先以無償撥用方式辦理;屬有償撥用
者,得以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實施者於應洽詢各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且依都
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屬得讓售實施者之公有
土地,於實施者繳價承購前,仍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參與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並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
分配更新後房地。
19 十九、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及不願或不能分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係指室內樓
地板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另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乘以二樓以
上平均單價。所有權人權利變換應分配價值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
付後,其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得列為不能參與分配者。
(二)不願參與分配且出具證明文件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未表明不願
參與者,若其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提出分配申請
,仍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七
條規定分配之。
20 二十、估價原則及條件規範如下:
(一)比較標的成交日期應至少距價格日期一年內,若無一年內相關案
例者,得酌予放寬,並應敘明理由。
(二)屬更新前合法建築物之陽台面積,無論是否登記均應採公平一致
性處理原則,並納入估價條件。但視同有登記者須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辦理者,土地估價
以更新前(即都市計畫變更前)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準。
(四)估價報告書引用之案例,應以相同行政區或相鄰之行政區為準。
倘相同行政區或相鄰之行政區內無相關案例,得放寬為價格相當
之行政區,但應敘明理由。
(五)更新後建築物雨遮估價處理原則如下:
1、勘估標的設有雨遮且不登記者,更新後建物價值查估仍應考量
雨遮之功能,將其效益納入評估,並於比較法增列調整項目方
式處理。
2、勘估標的設有雨遮且辦理登記者,雨遮應納入估價評估。
3、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尚未核定者,如雨遮有辦理登記但未
納入估價評估,將要求修正為納入估價評估。
(六)更新前現有(既成)巷道估價原則如下:
1、更新前現況有現有(既成)巷道者視個案現況評估調整。
2、應於估價條件中敘明相關折減內容。
(七)提列營建單價基準加計提列項目二之事項者,應適度反映於更新
後售價。
21 二十一、選配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關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表明分配及選配原則辦理。
(二)選配原則中不得規範下列事項:
1、限制所有權人僅能選配特定樓層之房屋單元或停車位,但保
障更新前持有店鋪之所有權人選配店鋪不在此限。
2、其他經審議會認為有限縮選配之事項。
(三)辦理選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時,應依內政部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台
內營字第一○○○八○九二二四號函規定,其事業計畫未表明
分配方式者,不得對選配者加以限制;針對超額選配之處理,
其多選配部分,係屬實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現金補償
後取得之房地,應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且超額選配
之申請,應以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分配部分優先選配權益為限
,不得併同抽籤處理。
22 二十二、共同負擔提列原則規範如下:
(一)更新前建物內部修繕費用不得納入拆遷補償費。
(二)共同負擔營建費用若加計其他特殊設備及工法或行政單位要求
之設備,僅得提列該加計項目與未採該項目之差價,且應檢附
建築相關細部設計及相關建材規格,詳載於事業及權利變換計
畫書中,並合理反映於更新後價值。
(三)各項管理費用應逐項提出合理說明,提列至上限者應說明其必
要性。
(四)辦理容積移轉取得送出基地之費用,所有權人得主張於其權利
變換更新前價值比例範圍內,提供送出基地供實施者辦理。若
實施者所提列容積移轉費用過高致所有權人異議者,實施者應
提出估價或其他費用證明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五)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更新地區範圍內容積移轉者,應
於放樣勘驗前完成送出基地之土地改良物拆除及遷移作業,並
於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理方式,且於事業計畫核定時與本府簽定
協議書。
(六)實施者及所有權人對於共同負擔提列費用有異議者,得提出意
見及相關佐證資料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23 二十三、核算容積移轉及都更容積獎勵面積時應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其
餘無條件捨去。
24 二十四、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前已報核之事業計畫,其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之容獎辦法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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