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四、事業概要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會應就其規劃構想先予審議
確定,後續實施者應將事業概要審議結果載明於事業計畫:
(一)涉及第十六點巷道及水道之廢止或改道。
(二)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主要計畫局部性
之修正或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
5 五、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
容積獎勵者,應檢附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辦理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並應併同機構鑑定公文檢送本府工
務局函轉本府都市更新處。
6 六、依容獎辦法第七條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市容獎辦法)第八條規定及下列規定:
(一)用途、規模及規劃設計需於辦理聽證前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接管機關同意。
(二)捐贈公益設施以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應以建築物專
有面積計算,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計算區
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及基地應有部分,併同登記予本市。
(三)捐贈公益設施應一併捐贈汽、機車停車空間,以設立獨立連通之樓
、電梯為原則,倘機關有其需求者,得依各受贈機關之設計需求辦
理,該停車空間不計入獎勵,捐贈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其數量
依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檢討計算取大值,並以接近地
面層集中配置為原則,且應於事業計畫中說明其共專有屬性及產權
歸屬。
(四)捐贈公益設施及其停車空間之管理維護計畫應載明於買賣契約及公
寓大廈規約草約。
9 九、依本市容獎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建築線退縮之人行步道應符合第十二點規定,且退縮淨寬達四公
尺以上者,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二)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之空間除依本條例第七條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外
,淨寬部分以不得設置停車場坡道為原則。
(三)建築物樓板、頂蓋、陽台、造型板及雨遮等地上構造物不得落於前
二款退縮範圍內,其退縮淨寬應檢討至陽台外緣。
12 十二、供公眾通行之人行步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道路線型或以直線順平延續為原則,且與周邊公有人行道
順平處理並應考量無障礙動線,橫向坡度以不大於百分之四為原
則。
(二)車道穿越人行空間,其鋪面應為防滑材質並與相鄰人行空間順平
處理。
(三)毗鄰公有人行道內已有硬體設施物(如候車亭、依法申請設置之
廣告物)時,應考量開發案之統整性,共同規劃設計。
(四)設置相關街道家具時,應考量人行空間之順暢,不得設置欄杆等
類似構造物,且植栽應以不凸出地面阻礙通行為原則。
(五)供公眾使用之人行步道及綠化空間應配合公共路燈擬訂照明計畫
,並以設置高燈為主,不得設置投射燈。
(六)地下室通風系統應結合建築物設計。倘有設置於建築物外部之必
要者,排風方向不得面對人行空間。
(七)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之緩衝空間,不得設置於
人行步道淨寬四公尺以內之範圍。
13 十三、建築物之風格、立面、外牆材質及色彩設計應考量基地環境協調及
地區特性。
建築物各立面應考量使用分區及使用用途合理規劃,以不影響都市
景觀為原則。
植栽設計應依當地生態氣候等條件選擇適當之樹種。
14 十四、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住宅單元每戶應附設一機車位。但因情況特殊,實施者提出基地
周圍公共交通設施具體分析與檢討,或接駁運輸計畫,經審議會
同意者,得於數量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改以自行車位替代。
(二)機車停車位以設置於地下一層為原則,人車動線應整體考量,減
少交織。但因地下層已開挖三層且配置必要之設備、法定汽車位
、迴轉空間、樓電梯空間後,所餘空間確實無法滿足機車停車位
數量要求,實施者評估再增加開挖深度或採機械式停車,有安全
性疑慮或顯不合經濟效益,經審議會同意者,得設置於地面層。
(三)機車停車位設置於地面層建築物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為避免機車停車空間移作他用及消防安全考量,機車停車空間
不得以牆面封閉。
2、公寓大廈規約草約應載明機車停車空間,除捐贈公益設施之部
分,不得約定專用,並註記不得擅自變更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汽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汽機車出入口應加設警示及管制號誌,且其鋪面應以不同顏色之
材質處理,以利與人行道區隔。
(二)汽機車坡道於地面層起始點至人行空間之緩衝距離留設應符合本
府相關規定。
(三)汽車位設置應以坡道平面式停車位為原則。但因建築基地之地形
、條件等因素致設置困難,經審議會同意者,得設置機械式停車
位。
(四)地下各層應檢討消防機電、污水等設備空間之更新後維護所需動
線之通道,並避免樓梯間出入口影響停車位停放之進出空間。
(五)應考量建築空間使用之需求,規劃適當之裝卸、訪客臨停、垃圾
車暫停車位並配合服務動線規劃。該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及自設停
車數量,並應於公寓大廈規約加註不得銷售移轉。
15 十五、機電設備空間、陽台及雨遮規劃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使用建築之機房設置應以每棟建築集中留設於一處(如設備
層),且不得設置於住宅單元內。
(二)一樓原則不標示陽台;有標示陽台者,應計入建築面積檢討。
(三)公共服務空間、防災中心及中繼層等空間不得設置陽台。但經審
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16 十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或由機關管理
維護之現有通路(以下簡稱巷道),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
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得經審議會同意,予以廢止或改道(附圖):
(一)巷道全部位於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內者。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三)大於計畫道路寬度之巷道,且該計畫道路已開闢者。
(四)改道後之新巷道至少維持原通行寬度、不影響通行者且應維持原
使用性質者。
(五)其他廢改道後對於周邊通行影響輕微,經審議會同意廢改道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溝渠或排水系統(以下簡稱水道),其
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道之廢止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需求,並經審議會同
意。
(二)水道之改道涉及新設置管線之水體計算、管路設計等有關事項應
另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改道後之新水道下方不得設置
地下室。
17 十七、事業計畫應於第一次專案小組審議時確認更新單元範圍。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避免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二)鄰地陳情納入更新單元範圍且經實施者同意。
(三)實施者自提修正更新單元範圍。
(四)因法令檢討導致更新單元範圍變動。
經範圍諮詢會或專案小組結論應辦理鄰地協調者,應檢附相關文件
證明。
18 十八、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者,應配合辦理下列事宜:
(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配合更新事業計畫併同開闢
時,其屬得無償撥用者應優先以無償撥用方式辦理;屬有償撥用
者,得以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實施者於應洽詢各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且依都
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屬得讓售實施者之公有
土地,於實施者繳價承購前,仍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參與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並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
分配更新後房地。
19 十九、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及不願或不能分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係指室內樓
地板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另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乘以二樓以
上平均單價。所有權人權利變換應分配價值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
付後,其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得列為不能參與分配者。
(二)不願參與分配且出具證明文件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未表明不願
參與者,若其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提出分配申請
,仍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十七
條規定分配之。
20 二十、估價原則及條件規範如下:
(一)比較標的成交日期應至少距價格日期一年內,若無一年內相關案
例者,得酌予放寬,並應敘明理由。
(二)屬更新前合法建築物之陽台面積,無論是否登記均應採公平一致
性處理原則,並納入估價條件。但視同有登記者須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辦理者,土地估價
以更新前(即都市計畫變更前)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準。
(四)估價報告書引用之案例,應以相同行政區或相鄰之行政區為準。
倘相同行政區或相鄰之行政區內無相關案例,得放寬為價格相當
之行政區,但應敘明理由。
(五)更新後建築物雨遮估價處理原則如下:
1、勘估標的設有雨遮且不登記者,更新後建物價值查估仍應考量
雨遮之功能,將其效益納入評估,並於比較法增列調整項目方
式處理。
2、勘估標的設有雨遮且辦理登記者,雨遮應納入估價評估。
3、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尚未核定者,如雨遮有辦理登記但未
納入估價評估,將要求修正為納入估價評估。
(六)更新前現有(既成)巷道估價原則如下:
1、更新前現況有現有(既成)巷道者視個案現況評估調整。
2、應於估價條件中敘明相關折減內容。
(七)提列營建單價基準加計提列項目二之事項者,應適度反映於更新
後售價。
21 二十一、選配事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關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表明分配及選配原則辦理。
(二)選配原則中不得規範下列事項:
1、限制所有權人僅能選配特定樓層之房屋單元或停車位,但保
障更新前持有店鋪之所有權人選配店鋪不在此限。
2、其他經審議會認為有限縮選配之事項。
(三)辦理選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時,應依內政部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台
內營字第一○○○八○九二二四號函規定,其事業計畫未表明
分配方式者,不得對選配者加以限制;針對超額選配之處理,
其多選配部分,係屬實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現金補償
後取得之房地,應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且超額選配
之申請,應以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分配部分優先選配權益為限
,不得併同抽籤處理。
22 二十二、共同負擔提列原則規範如下:
(一)更新前建物內部修繕費用不得納入拆遷補償費。
(二)共同負擔營建費用若加計其他特殊設備及工法或行政單位要求
之設備,僅得提列該加計項目與未採該項目之差價,且應檢附
建築相關細部設計及相關建材規格,詳載於事業及權利變換計
畫書中,並合理反映於更新後價值。
(三)各項管理費用應逐項提出合理說明,提列至上限者應說明其必
要性。
(四)辦理容積移轉取得送出基地之費用,所有權人得主張於其權利
變換更新前價值比例範圍內,提供送出基地供實施者辦理。若
實施者所提列容積移轉費用過高致所有權人異議者,實施者應
提出估價或其他費用證明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五)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更新地區範圍內容積移轉者,應
於放樣勘驗前完成送出基地之土地改良物拆除及遷移作業,並
於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理方式,且於事業計畫核定時與本府簽定
協議書。
(六)實施者及所有權人對於共同負擔提列費用有異議者,得提出意
見及相關佐證資料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23 二十三、核算容積移轉及都更容積獎勵面積時應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其
餘無條件捨去。
24 二十四、於本原則修正發布前已報核之事業計畫,其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之容獎辦法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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