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依據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2 二、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一)開放空間設計:
1、開放空間應具有公共性、開放性、服務性與可及性,並供非特定
民眾休憩與使用,不得設置阻隔設施,並應考量無障礙環境設計
。
2、依各都市計畫書管制事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
章申請開放空間獎勵之案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1)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申請獎勵寬度 6 公尺以下部分有效值
為 1.5,超過 6 公尺部分有效值為 1.0。
(2)廣場式開放空間:有效獎勵深度應在 10 公尺以下,超過部分
原則不予獎勵,但超過部分具有連通性或提供商業活動使用,
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以下簡稱都設會
)同意者,不在此限。
(3)頂蓋型開放空間:有效係數為零。非住宅使用且確有連通供公
眾通行之必要性,經都設會同意者,得酌予獎勵。
(4)車道及住宅主要出入位置應扣除有效獎勵面積(車道出入口扣
除車道實際寬度,住宅主要出入口扣除 1.5 公尺寬度)。
(5)建築物一樓為住宅用途使用(如住戶單元、公共服務空間…等
),須自建築物牆面線全長留設 2 公尺寬之緩衝空間,該緩
衝空間不得計入開放空間獎勵及有效面積。
(6)基地內通路、高層建築緩衝空間不得計入開放空間獎勵及有效
面積。
(7)公共服務空間應由公共空間或公共出入口進出且獨立區隔,並
不得設於 1 樓夾層及兼作入口門廳使用。
(二)景觀及救災間隔:
1、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淨寬 1.5 公尺以上建築。
2、基地面寬未達 14 公尺者:
(1)基地面寬 10 公尺以上未滿 14 公尺,雙側至少留設淨寬 1
公尺。
(2)基地面寬 7 公尺以上未滿 10 公尺,單側至少留設淨寬 1.5
公尺。
(3)基地面寬未滿 7 公尺,單側至少留設淨寬 1 公尺。
(三)防災通道:
依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或以整體街廓規劃防災通道,應符
合下列規定:
1、鋪面應配合周邊形式態樣整體設計。
2、淨寬、淨高應符合防災需求。
3、基地內開放空間位置應配合防災通道規劃配置。
(四)前三款範圍除景觀植栽及街道家具外,不得有地下停車場坡道、樓
板、雨庇、陽台、通排氣口等構造物。
3 三、人行空間及步道系統
(一)人行空間應就綠帶、設施帶、自行車道及其停車空間、街道家具、
指標系統等規劃配置,以維持整體景觀風貌,並依下列原則設計:
1、除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基地臨接 10 公尺以上道路
者,若未留設騎樓時,其臨該道路側應至少退縮寬 3.52 公尺以
上無遮簷人行道及綠帶。基地臨接未達 10 公尺道路者,應至少
留設 1.5 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
2、人行步道或開放空間高程應與公有人行道一致,並與鄰地順平處
理且應考量無障礙動線,橫向坡度以不大於 4%為原則。
3、車道穿越人行空間,其鋪面應為防滑材質,其高程應與相鄰人行
空間一致。
4、供公眾使用之人行步道及綠帶應配合公共路燈擬訂照明計畫,並
以設置高燈為主,不得設置投射燈。
5、人行空間內(含綠帶)原則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6、地下室通風系統應結合建築物設計。倘有設置於建築物外部之必
要者,排風方向不得面對人行空間。
7、人行空間內若原已有硬體設施物(如候車亭、依法申請設置之廣
告物),則須考量開發案之統整性,共同規劃設計。
(二)整體開發地區各街廓之法定退縮範圍,應依據主管機關提出之設計
原則(含自行車道系統、退縮帶人行空間之植栽種類、位置及鋪面
形式與色系)辦理。
4 四、交通運輸系統
(一)停車數量與配置:
1、新建工程應符合一戶設置一汽車一機車位,並以平面停車設計為
原則。
2、單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在 66 平方公尺以下(不含免計容積之
陽台)之小坪數單元得以 0.66 倍計算車位需求量,機車停車位
以每一單元附設一車位為原則,汽車折減後數量仍應符合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汽車折減數量以增設自行
車數量補足之。
3、距離捷運車站 500 公尺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除滿足法定停車位
外,停車數量應以一戶一汽車位為上限,以配合大眾運輸導向之
都市發展策略。
4、申請案件容積未超過基準容積者,因基地條件限制,致無法達到
前三項規定,經都設會同意,得酌予調整。
(二)停車動線設計原則:
1、每一宗基地以設置一處車道出入口為原則。停車位數量超過 500
部、基地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或有本點第 5 款第 2 目情形
者,不在此限。
2、汽機車車道寬度於人行空間出入口處應縮減為 6 公尺以下。倘
申請機車數量大於 100 部,出入口得以 8 公尺以下設置。
3、車道出入口截角半徑應小於 1.5 公尺。
4、汽機車坡道於地面層起始點至人行通行空間、法定退縮範圍、騎
樓或開放空間獎勵範圍之間應留至少 6 公尺平地緩衝空間,但
停車總數量 50 部以下者,得設置 4 公尺。該緩衝空間兩側以
植栽或設施區隔以維護行人安全。
5、機車停車位應於地下一層集中設置,人車動線應整體考量,減少
交織。
6、地面層原則不得設置迎賓車道,除需大量集結疏散人潮之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都設會認為確有供公眾使用必要性者,不在此限
。
7、觀光旅館、大型商場、廠辦園區、大型社區開發、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捷運設施、醫院等,應以內化方式規劃大眾運具動線,減
少對外部交通之衝擊:
(1)公車招呼站停等區。
(2)捷運接駁、社區巴士停等區。
(3)計程車招呼站、排班停等區。
(4)大客車、遊覽車停等區。
(三)自行車道及自行車停車數量規劃:
1、供內部使用之自行車停放空間,應設置於地面層室內或地下一層
,如設置坡道連接(通),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
2、自行車數量以法定機車數量 15 %單層停放設置。其車位尺寸以
0.6 公尺乘 1.85 公尺設計。
(四)裝卸及臨停車位:應考量建築空間使用之需求,規劃適當之裝卸空
間、訪客及郵務臨停車位並配合服務動線規劃。該車位不得計入法
定及自設停車數量,並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加註不得銷售轉移。
(五)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公共停車空間應依下列原則規劃:
1、公共停車空間應集中設置並鄰近地面層,規劃專用樓、電梯,其
出入口應鄰接開放空間或人行道。
2、公共停車位超過 80 部者,應規劃與住戶使用分離之獨立車道。
5 五、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
(一)申請容積移轉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
原則」辦理。
2、申請容積移轉者,不得適用本原則條文放寬之情形。
(二)商業區:
1、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商業使用之樓層應自地面
層起連續設置;倘為住商分棟設置,作為商業棟應設置於主要道
路側或延續鄰地商業空間設置。
2、供作商業使用之樓層不得做管委會空間使用,商業使用與住宅使
用之立面形式應有所區隔,並應提具相關計畫(如空間使用、設
備系統等),其出入動線、垂直動線及住商門廳應獨立區分且空
間大小合理。
3、商業區供一般事務所使用,應載明空間用途,且不隔間為原則。
標準層之機房、衛生設備、茶水間、管道間等服務空間應集中於
公共服務核內設置。惟單元室內面積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得於單元內增設一處衛生設備。
(三)公益性設施:
1、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規定捐贈公益性設施以實際設
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應以建築物專有面積計算,不包含
露臺、雨遮、陽台、公共設施等。並依民法第七九九條第四、五
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及基地應有部分,併同專有部分
之產權無償登記予本市。
2、捐贈公益性設施除社會住宅外,應設置獨立出入口,其用途及規
模需先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
3、捐贈公益性設施應一併捐贈附屬汽、機車停車空間,並設立獨立
連通樓、電梯可供通行,該停車空間不另計獎勵,其數量依建築
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檢討。
(四)機房設置:
1、機房規劃需考量通風及維修,每層以集中留設一處並由公共服務
核進出。
2、住宅使用建築應以每棟建築集中留設於一處(如設備層),且不
得於住宅單元內設置。
3、機房空間大小應檢附其設備配置平面,依實際需求合理規劃。
(五)其餘分區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6 六、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
(一)建築高度:建築物樓層達十層以上,需檢討基地與鄰近建築物之天
際線和諧關係。
(二)建築風格、造型、色彩:
1、建築物之風格、立面、外牆材質及色彩設計應考量基地環境協調
及地區特性。
2、建築物立面應考量使用分區及使用用途合理規劃,影響都市景觀
之立面,其建築風貌以正面處理。
3、陽臺設計:
(1)臨水岸側及景觀側之建築立面應避免設置工作陽臺。
(2)工作陽臺及設備管線應遮蔽美化。
(3)空調室外機得設置於陽臺、雨遮或過樑上,惟應遮蔽美化並標
示冷媒管進出外牆開孔之位置。
4、屋頂形式設計:
(1)屋脊裝飾物高度以不超過 6 公尺並應檢討耐候、耐震、耐風
等結構安全項目,補附示意圖說並將管理維護方式納入公寓大
廈管理規約。
(2)屋頂設置水塔及機電等設備應遮蔽美化。
5、建築物照明設計:
(1)建築物夜間照明設計,應以不同時點表達建築物特色及夜間視
覺景觀。
(2)位於商業區、都市主要幹道、水岸及地標區位者,應特別考量
建物外觀照明設計。
(3)一樓作商業使用部分應規劃夜間全時段照明以提供安全舒適之
人行環境。
6、廣告招牌設計:
(1)僅百貨商場及企業總部得設置樹立廣告。
(2)LED 電視牆應避免設置於影響道路交通節點處及臨住宅側。
7、基地位於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及商業區,除申請臨時建築外,
應避免採用鐵皮搭建等臨時性建築形式。
(三)水岸建築量體配置原則:
1、建築基地面臨淡水河、大漢溪、新店溪、基隆河、景美溪、三峽
河、二重疏洪道之第一街廓申請案件,應依本款規定檢討。
2、開放空間應配置於臨水岸側以加強與河岸活動之聯結。
3、為維護水岸整體景觀及微氣候通風機能,基地平均寬度大於 15
公尺以上者,建築物各幢立面總寬度與基地平均寬度之百分比應
小於 70 %;建築物裙樓高度 12 公尺(絕對高度)以下不在此
限。
7 七、環境保護設施
(一)資源回收、垃圾暫存及操作空間:
1、應設置合理之資源回收、垃圾暫存及所需之操作空間,並說明清
運方法。
2、優先於地下一層設置,並考量可及性、安全性,及清理垃圾之運
具所需車道淨寬及淨高。
3、倘設置於一樓時應妥善圍蔽並考量環境維護。
(二)低衝擊開發設計:
基地排水設施以排入樹穴、草溝或降低高度等遲滯地表雨水逕流之
方式,以避免降水直接排入地區公共排水溝;另請於基地周邊境界
線旁側加設草溝或粗礫石之滲透側溝,以利減緩都市洪峰、增加基
地之保水能力。
(三)因建築構造或用途特殊無法設置屋頂綠化、綠能設施或設備者,經
都設會同意得以增加地面層綠覆率或喬木加倍設置做為替代方案。
8 八、景觀計畫
(一)景觀植栽設計原則:
1、植栽設計應依當地生態氣候等條件選擇適當之樹種,並以複層植
栽規劃。
2、喬木配置之檢討請參考附表一,米高徑應達 5 公分以上。
3、植栽設計部分之覆土深度,喬木應大於 1.5 公尺,灌木應大於
0.6 公尺,地被植物應大於 0.3 公尺;且應綠化範圍其面積每
滿 36 平方公尺應種植喬木 1 棵,其樹冠底離地淨高應達 2.5
公尺以上、樹穴覆土處淨寬不得小於 1.5 公尺。
4、人行空間內之綠帶不得設置高出地面之樹圍石、花台等阻隔物,
以利雨水入滲。
5、基地內人行道退縮寬度達 6 公尺以上者,應設計雙排大型常綠
喬木。
6、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或開放式綠帶(廊)須延續鄰地之樹型及樹
穴位置設計。
(二)基地內既有喬木應盡可能保存,需要遷植者應妥適處理,並檢附樹
種、移植方式及位置之說明;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之
樹木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三)基地內綠化面積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
書管制事項,倘確有困難得依下列方式補償:
1、可綠化部分應全部綠化。
2、增加立體綠化,於屋頂、陽臺等水平人工地盤予以綠化(補足面
積)。
3、綠覆率應達 100%。
(四)本原則所稱「綠覆面積」指植物枝葉覆蓋於建築物及基地內外地面
之面積,所稱「綠覆率」指綠覆面積與實設空地之百分比,綠覆面
積之計算面積如下:
1、採用喬木栽植時綠覆面之計算方法如附表一。
2、灌木以實際面積加 50 %計算。
3、地被植物以被覆面計算。
4、以植草磚築造者,綠覆面以舖設植草磚面積二分之一計算。
5、景觀生態池之綠覆面積以其面積三分之一計算。
6、建築物立面以種植藤蔓類植栽者,以實際攀附面積作計算。
(五)圍牆、綠籬設置
1、提供民眾洽公或集散之公有建築物不得設置圍牆,其餘公有建築
物得以綠籬規劃。
2、前項以外之建築得以綠籬(含 120 公分以下鐵網)規劃。
3、確有安全管理需求之建築物得設置圍牆,其高度不得高於 120
公分,牆面鏤空率須達 70 %以上,牆基高度不得高於 20 公分
。
9 九、管理維護計畫
(一)申請案件符合下列事項者,應敘明其管理維護計畫:
1、留設開放空間者:含範圍、開放空間告示牌位置、管理維護基金
之金額。
2、捐贈或設置公益空間者。
3、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公共停車者。
(二)前款事項亦應納入銷售契約以供買受人知悉。
10 十、其他
(一)公共建築辦理公開競圖或招商前,得將本原則相關規定納入競圖須
知或招商文件。
(二)本原則若執行上有疑義時,得經本市都設會作成共通性決議後據以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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