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二、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
助支出。
三、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四、辦理居住環境改善及都市機能復甦之支出。
五、興辦社會住宅之支出。
六、住宅補貼之支出。
七、補助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支出。
八、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之支出。
九、其他都市發展、都市更新及住宅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之支出,以用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發展
用地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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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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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二、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
助支出。
三、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四、辦理居住環境改善及都市機能復甦之支出。
五、興辦社會住宅之支出。
六、住宅補貼之支出。
七、補助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支出。
八、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之支出。
九、其他城鄉、都市更新及住宅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之支出,應用於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都市發展用地。
第 6 條 本府設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基金之
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 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 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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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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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特設置新北市都市更
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土地容許使用,本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受贈不動產
出售或受贈代金收入。
二 本府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不動產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
收入。
三 本府委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四 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 上級政府核撥應入本基金之補助款。
六 受贈收入。
七 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 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九 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不動產或權利,指以本基金購入之土
地參與都市更新而取得者。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本府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二 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
助支出。
三 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四 辦理居住環境改善及都市機能復甦之支出。
五 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之支出。
六 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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