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十四、各基金年度預算之執行,經依本要點及本注意事項規定,由各基金
核定併入決算者,其案件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審計處。
前項執行,如屬依本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授權由地方教育發展基
金各分基金核定並送教育局備查者,應由教育局於函復業已備查時
,副知審計處。
各基金主管機關得訂定通案備查期程。
|
|
|
|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回頁首 |
|
4 四、各基金依本要點第十點及第二十六點規定,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為
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營業(業務)及營業外(業務外)收支
與基金來源及基金用途者,其中收入(基金來源)部分逕併入決算辦
理,支出(基金用途)部分則應依下列規定併入決算辦理:
(一)各基金員額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
(二)各基金年度預算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限制,不得超支
。
(三)租賃公務車輛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房屋
,應先洽本府財政局,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屬業權基金者,由各基金核定;屬政事基金者則由
各基金主管機關核定。
5 五、各基金依本要點第十二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
辦理調整容納者,其中調整數於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核定辦
理;調整數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所定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於專案計畫係指發生不足項目占當年度
同一專案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
數)之比率;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係指發生不足項目占當年度一般
建築及設備計畫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之
比率。
6 六、各基金依本要點第十點及第二十六點規定,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併
入決算之認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業權基金: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碼為
四碼者)為認定基準。
(二)政事基金: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業務計畫(即科目編號為
二碼者)為認定基準。但新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地方
教育發展基金)以工作計畫(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
8 八、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由本府核定之事項,
其中下列三款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一)各基金年度預算依本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如遇年度進行中預算編列不足或未編列時,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
轉本府核定者,其中屬中央補助款部分,得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
(二)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動支本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自有財源或以前年度
賸餘留存基金餘額,並依本要點第二十六點第九款準用第十二點規
定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得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以府函決行。
(三)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教育局分基金依本要點第二十六點第七款規定補
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
編列不足支應時,除依新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年度賸餘款處理原
則(以下簡稱賸餘款處理原則)動支以前年度賸餘款外,得由教育
局以府函決行。
9 九、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本要點第二十六點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注意事項
第六點規定執行工作計畫,除教育局分基金依賸餘款處理原則動支以
前年度賸餘款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有增加市庫負擔之情形者,應
專案報由教育局核轉本府核定:
(一)確因業務需要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工作計畫,應妥適規劃財源,
必要時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擬具計畫,授權由教育局核定
,並副知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及
主計處。
(二)已編列預算之工作計畫確因業務需要,以致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
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並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
調整容納為原則,如確有超支必要,應就檢討結果擬具處理意見,
授權由各分基金核定並送教育局備查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
10 十、各基金依本要點第三十三點規定,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除十二月份
會計月報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編製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
應行注意事項,及新北市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編製應行注意事項補充
規定辦理外,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管機關、審計處、本府財政局
及主計處。
14 十四、各基金年度預算之執行,經依本要點及本注意事項規定,由各基金
核定併入決算者,其案件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審計處。
前項執行,如屬依本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授權由地方教育發展基
金各分基金核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者,應由主管機關於函復業已備
查時,副知審計處。
各基金主管機關得訂定通案備查期程。
|
|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回頁首 |
|
1 一、本注意事項依直轄市及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
行要點)第四十五點規定訂定之。
2 二、各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主管機關依執行要點第八點第二項於
收到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後應於十日內核定。
3 三、各基金執行預算員額(含約聘僱及臨時人員)、因公出國計畫、重大
活動計畫、出版品計畫、重要延續性及新興施政計畫、委託研究、資
訊計畫、各非屬工程機關工程估算經費、增購及汰換公務車輛、購置
或興建公有廳舍計畫(含用地取得)等,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新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4 四、各基金依執行要點第九點及第二十五點規定,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
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營業(業務)及營業外(業務外)收
支及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者,其中收入(基金來源)部分逕併入決算
辦理,支出(基金用途)部分則應依下列規定併入決算辦理:
(一)各基金員額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
(二)各基金年度預算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限制,不得超支
。
(三)租賃公務車輛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各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如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房屋
,應先洽本府財政局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屬業權基金者,由各基金核定;屬政事基金者,則
由各基金主管機關核定。
5 五、各基金依執行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
,辦理調整容納者,其中調整數於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核定
辦理;調整數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所定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於專案計畫係指發生不足項目占當年度
同一專案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
數)之比率;於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則係指發生不足項目占當年度一
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數)
之比率。
6 六、各基金依執行要點第九點及第二十五點規定,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
併入決算之認定基準,其中業權基金係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
總帳科目(即科目編碼為四碼者)為認定基準;政事基金則係以基金
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業務計畫(即科目編號為二碼者)為認定基準
,但新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以工作
計畫(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
7 七、各基金依執行要點第九點及第二十九點規定,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
併入年度決算辦理之各項支出(基金用途),業權基金應填具各項成
本與費用預計超支預算數額表,政事基金則應填具基金用途預計超支
預算數額表,並依執行要點及本注意事項所定併入決算之核定程序報
送。
8 八、各基金依執行要點規定,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由本府核定之事項
,其中下列三款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一)各基金年度預算依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倘遇年度進行中預算編列不足或未編列時,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定者,其中屬中央補助款部分,得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
行。
(二)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動支本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自有財源或以前年度
賸餘留存基金餘額,並依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第九款準用第十一點
規定辦理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得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以府函決行。
(三)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教育局分基金依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第七款規定
補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而未及編列預算或預
算編列不足支應時,除動支以前年度賸餘款依新北市地方教育發展
基金年度賸餘款處理原則辦理外,得由教育局以府函決行。
9 九、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依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第四款及本注意事項第五點
規定,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已編列預算之工作計畫,確因業務需要
,致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
,並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為原則;如確有超支必要,應就檢
討結果擬具處理意見,授權由各分基金核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
入年度決算辦理,但增加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
核定。
10 十、各基金依執行要點第三十二點規定,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除十二月
份會計月報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編製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
算應行注意事項,以及新北市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編製應行注意事項
補充規定辦理外,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管機關、審計部新北市審
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及主計處。
11 十一、各基金業務計畫預算執行單位,依執行要點第三十五點及第三十八
點規定,應對於該單位計畫預算執行情形,按月編製報告,除依新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選項管制評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
其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應詳予分析,說明原因,並加具改進意見
,送會計單位;會計單位彙總分析後,應擬具綜合建議,連同差異
程度,適時提報業務會報或董(理)事會(管理委員會、管理會)
檢討採取對策。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實際
執行數與預算分配數間有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情形時,
應即督促改善。
各基金預算執行結果之考核獎懲,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個案
計畫選項管制評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12 十二、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經補助機關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外,應循年度預算程序辦
理;如為因應災害、緊急事項或其他營運(業務)急需,未及事
先列入預算者,得先行執行,並依規定補辦預算或併入決算。預
算執行期間並應確實依核定計畫進度執行。
(二)各基金個別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其申請及核定情形應知會其
會計單位,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送相關資料。
13 十三、各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必須調整容納、併入決算及補辦預算者,除
應由各業務單位依執行要點及本注意事項所定之程序辦理外,並依
法送會計單位實施內部審核,同時為預算之控留。
14 十四、各基金年度預算之執行,經依執行要點及本注意事項規定,由各基
金核定併入決算者,其案件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副本抄送審計處。
前項執行,如屬依本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授權由地方教育發展基
金各分基金核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者,應由主管機關於同意備查時
,副知審計處。
各基金主管機關得訂定通案備查期程。
15 十五、各基金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經費之運
用,依新北市政府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