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作業要點 第 9 條
現行條文:
九、經費之核銷、賸餘款繳回及管控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民間團體依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所檢附之支
      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為管控補助款執行情形,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經費應衡酌補
      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主政機關於審核
        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助團體。
     2、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主
        政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主政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助團
        體得依主政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主政機關應對補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對
      民間團體之補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助系統(CGSS),與透
      過該系統查詢補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核定
      及撥款作業之參據,以加強執行成果考核。
(七)主政機關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並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八)主政機關應視補助案件性質,就該補助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
      生收入,訂定適當處理方式。
    前項第六款之督導及考核,主政機關得視補助案件性質,選定績效衡
    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前項督導及考核件數應逾全年度補助案件百分之一,並出具管考結果
    報告;其管考結果列入下年度補助之參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9      九、經費之核銷、賸餘款繳回及管控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民間團體依第二款規定辦理外,所檢附之支
                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為管控補助款執行情形,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經費應衡酌補
                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主政機關於審核
                  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助團體。
               2、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主
                  政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主政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助團
                  體得依主政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主政機關應對補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
                加強執行成果考核。
          (七)主政機關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並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八)主政機關應視補助案件性質,就該補助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
                生收入,訂定適當處理方式。
              前項第六款之督導及考核,主政機關得視補助案件性質,選定績效衡
              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前項督導及考核件數應逾全年度補助案件百分之一,並出具管考結果
              報告;其管考結果列入下年度補助之參據。

   11     十一、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
                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補助團體之案件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
                開,其內容應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等資
                訊,並於當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底前分別將上半年度及下半年
                度補助案件資訊報送本府主計處。

   13     十三、本府所屬各二級機關如有補助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者,準用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9      九、經費之核銷、賸餘款繳回及管控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二)受補助之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三)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四)主政機關應對補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
                加強執行成果考核。
          (五)主政機關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並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主政機關應視補助案件性質,就該補助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
                生收入,訂定適當處理方式。
              前項第四款之督導及考核,主政機關得視補助案件性質,選定績效衡
              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前項督導及考核件數應逾全年度補助案件百分之一,並出具管考結果
              報告;其管考結果列入下年度補助之參據。

   10     十、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經費,應請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原
              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其支出有關原始
              憑證,如留存於受補助團體,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
              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主政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主政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一級機關補助各機關及區公
              所(以下簡稱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之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
              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主政機關係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一級機關,本府所屬各
              區公所之主政機關為民政局。

   3      三、主政機關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除依實際業務需要,經本府專案核
              准另定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主政機關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購置設備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業務實際需要。
          (二)基本業務需求可否容納所需增加之消耗性支出。

   4      四、本要點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範圍如下:
          (一)學校教學設(裝)備或其他教育事務等活動及校園周邊附屬設施之
                修建及維護。
          (二)道路、橋樑、駁崁、公園、綠地、廣場、自來水設施、排水溝及廳
                舍等修建與維護。
          (三)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或中央設立一年以上,且正常運作之政
                府登記立案社團及宗教團體之公益活動。
          (四)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兵役協會、義警、義交、義消、民防等公益團
                體之設(裝)備或公益活動。

   5      五、申請補助計畫應與其主要業務有關,且為對地方發展及改善環境有具
              體成效之事項,並避免旅遊、聯誼及自強活動。
              申請補助計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為個人舉辦之活動。
          (二)屬於民間團體辦理會員大會、理監事會等及相關人事之費用。
          (三)辦理活動計畫內容涉有獎金及紀念品之費用,應由受補助之機關、
                學校、民間團體(以下簡稱受補助者)自籌。

   6      六、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經費之標準如下:
          (一)除第二款之情形外,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以每一年度不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為原則。
          (二)下列民間團體辦理公益活動申請補助者,其自籌經費不得低於總經
                費百分之二十五:
               1、依法規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等)、農會、漁會
                  、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宗教團體
                  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前款之民間團體之全年度補助上限,依下列規定:
               1、會員人數未逾一百人者,全年最高補助十萬元。
               2、會員人數逾一百人,五百人以下者,全年最高補助十五萬元。
               3、會員人數逾五百人,一千人以下者,全年最高補助二十萬元。
               4、會員人數逾一千人,二千人以下者,全年最高補助三十萬元。
               5、會員人數逾二千人,五千人以下者,全年最高補助五十萬元。
               6、會員人數逾五千人者,全年最高補助七十萬元。
          (四)第二款之民間團體,經主政機關評估可提升本府形象或擴大公益效
                果者,經本府專案核准,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但當年度不得再
                申請補助;另逾前款補助上限之費用,其用於住宿、餐飲及車資項
                目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五)補助學校辦理教育事務等活動之全年度補助上限,除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外,依下列規定:
               1、班級數未逾六十班者,每校最高二十萬元。
               2、班級數逾六十班,一百班以下者,每校最高三十萬元。
               3、班級數逾一百班者,每校最高四十萬元。
          (六)各單項共同費用基準如下:
               1、誤餐費(便當)單價八十元,桌餐以每桌五千元為上限(內含飲
                  料),且膳費每人每日不逾五百元為限。
               2、比賽裁判費以每人每場四百元,每日不逾八百元為限。
               3、住宿費以每人每日單價不逾七百元為限。
               4、其他共同費用基準比照本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相關規
                  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之會員人數,以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認定
              時間基準點。

   7      七、受補助者應檢附計畫內容、經費來源等相關資料,依規定程序提出補
              助申請,由主政機關核定。
              民間團體提出之同一計畫不得向本府不同機關重複申請補助;一經查
              獲,撤銷補助並追繳補助款,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8      八、補助案件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9      九、經費之核銷、賸餘款繳回及管控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二)受補助之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依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三)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四)主政機關應對補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
                加強執行成果考核。
          (五)主政機關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並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主政機關應視補助案件性質,就該補助經費所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
                生收入,訂定適當處理方式。
              前項第四款之督導及考核,主政機關得視補助案件性質,選定績效衡
              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前項督導及考核件數應逾全年度補助案件百分之一,並出具管考結果
              報告;其管考結果列入下年度補助之參據。

   10     十、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經費,應請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原
              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其支出有關原始
              憑證,如留存於受補助團體,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
              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主政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主政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
              五年。

   11     十一、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
                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補助團體之案件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
                開,其內容應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等資
                訊,並於當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底前分別將上半年度及下半年
                度補助案件資訊報送本府主計處。

   12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主政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另定補充規定。

   13     十三、主政機關對個人之補(捐)助,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
                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經本府專案核准
                後,另以行政規則定之。

   14     十四、本府所屬各二級機關如有補助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者,準用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一級機關補助各區公所(以
              下簡稱區公所)、學校、團體及個人之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

   2      二、本要點所稱主政機關係指本府各業務主管一級機關;區公所之主政機
              關為民政局。

   3      三、主政機關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除依實際業務執行需要,經專案簽
              准另訂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補助各機關購置設備時,應考量其業務實際需要及基本業務需求可否
              容納所需增加之消耗性支出。

   4      四、本要點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範圍如下:
          (一)學校教學設(裝)備或其他教育事務等活動及校園週邊附屬設施之
                修建及維護。
          (二)道路、橋樑、駁崁、公園、綠地、廣場、自來水設施、排水溝及廳
                舍等修建與維護。
          (三)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或中央設立一年以上,且正常運作之政
                府登記立案社團及宗教團體之公益活動。
          (四)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兵役協會、義警、義交、義消、民防等公益團
                體之設(裝)備或公益活動。
          (五)里辦公處之設施(備)維護及購置。

   5      五、補助計畫之審核原則如下:
          (一)應與其主要業務有關,對地方發展及改善環境有具體成效之事項,
                避免旅遊、聯誼及自強活動。
          (二)不得為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三)屬於民間團體辦理會員大會、理監事會等及相關人事之費用者,不
                予補助。
          (四)辦理活動計畫內容涉有獎金及紀念品部分,應由受補助之各機關、
                民間團體(以下簡稱受補助者)自籌,不予補助。

   6      六、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經費標準如下:
          (一)除第二款之情形外,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以每一年度不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為原則。
          (二)下列民間團體辦理公益活動申請補助者,其自籌經費不得低於百分
                之二十五:
                1.依法規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等)、農會、漁會
                  、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
                  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前款民間團體之全年度補助上限,依下列會員人數認定之:
                1.會員人數未逾一百人,全年最高補助十萬元。
                2.會員人數一百人以上,未逾五百人,全年最高補助十五萬元。
                3.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上,未逾一千人,全年最高補助二十萬元。
                4.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上,未逾二千人,全年最高補助三十萬元。
                5.會員人數二千人以上,未逾五千人,全年最高補助五十萬元。
                6.會員人數五千人以上,全年最高補助七十萬元。
          (四)對於當年度首次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經主政機關評估可提升政府
                形象或擴大公益效果者,得專案簽准不受前款限制。但當年度不得
                再申請補助,逾前款補助上限部分,不得補助住宿、餐飲及車資項
                目。
          (五)各里辦公處全年度補助上限為每里十五萬元。
          (六)各單項共同費用標準如下:
                1.誤餐費(便當)單價八十元,桌餐以每桌五千元為上限(內含飲
                  料),且膳費每人每日不逾五百元為限。
                2.比賽裁判費以每人每場四百元,每日不逾八百元為限。
                3.住宿費以每人每日單價不逾七百元為限。
                4.其他共同費用標準比照本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相關規
                  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之會員人數,以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認
              定時間基準點。

   7      七、受補助者應檢附計畫內容、經費來源等相關資料,依規定程序提出申
              請補助,由主政機關核定。
              同一計畫不得向本府不同機關重覆申請補助;一經查獲,撤銷補助並
              追繳補助款,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8      八、補助案件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9      九、經費之核銷、賸餘款繳回及管控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二)受補助之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三)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四)主政機關應對補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所屬機關強化內
                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其執行績效列入下年度補助
                之參據。
          (五)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前項第四款之查核,由主政機關辦理;其查核件數應逾全年度補助案
              件百分之一,並出具查核報告。

   10     十、各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辦理憑證送審。
              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
              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
              五年。

   11     十一、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
                限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
                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
                路公開,並於次月十五日前函送本府主計處。

   12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宜,各主政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
                規定。

   13     十三、主政機關對個人之補(捐)助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經專案簽准後另定之規
                定為之。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一級機關補助新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本市公私立學校及公立幼
              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及民間團體之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政機關:指本府各業務主管一級機關;區公所之主政機關為民政
                局。
          (二)各機關:指區公所及學校。

   3      三、主政機關補助各機關、民間團體,除其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補助各機關購置設備時,應考量其業務實際需要及基本業務需求可否
              容納所需增加之消耗性支出。

   4      四、本要點補助範圍如下:
          (一)學校教學設(裝)備或其他教育事務等活動及校園週邊附屬設施之
                修建及維護。
          (二)道路、橋樑、駁崁、公園、綠地、廣場、自來水設施及排水溝等修
                建及維護。
          (三)於本市設立一年以上,且正常運作之市級(含以上)政府登記立案
                社團之公益活動。
          (四)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兵役協會、義警、義交、義消、民防等公益團
                體之設(裝)備或公益活動。

   5      五、補助計畫之審核原則如下:
          (一)應與其主要業務有關,對地方發展及改善環境有具體成效之事項,
                避免國內外旅遊、聯誼及自強活動。
          (二)不得為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三)屬於民間團體辦理會員大會、理監事會等及相關人事之費用者,不
                予補助。
          (四)辦理活動計畫內容涉有獎金及紀念品部分,應由受補助之各機關、
                民間團體(以下簡稱受補助者)自籌,不予補助。

   6      六、補助經費標準如下:
          (一)除第二款之情形外,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以每一年度不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為原則。
          (二)下列民間團體辦理公益活動申請補助者,其自籌經費不得低於百分
                之二十五:
                1.依法規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等)、農會、漁會
                  、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
                  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前款民間團體之全年度補助上限,依下列會員人數認定之:
                1.會員人數未逾一百人,全年最高補助十萬元。
                2.會員人數一百人以上,未逾五百人,全年最高補助十五萬元。
                3.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上,未逾一千人,全年最高補助二十萬元。
                4.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上,未逾二千人,全年最高補助三十萬元。
                5.會員人數二千人以上,未逾五千人,全年最高補助五十萬元。
                6.會員人數五千人以上,全年最高補助七十萬元。
          (四)對於當年度首次申請補助之民間團體,經主政機關評估可提升政府
                形象或擴大公益效果者,得專案簽准不受前款限制。但當年度不得
                再申請補助,逾前款補助上限部分,不得補助住宿、餐飲及車資項
                目。
          (五)各單項共同費用標準如下:
                1.誤餐費(便當)單價八十元,桌餐以每桌五千元為上限(內含飲
                  料),且膳費每人每日不逾五百元為限。
                2.比賽裁判費以每人每場四百元,每日不逾八百元為限。
                3.住宿費以每人每日單價不逾七百元為限。
                4.其他共同費用標準比照本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相關規
                  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之會員人數,以申請年度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認
              定時間基準點。

   7      七、受補助者應檢附計畫內容、經費來源等相關資料,依規定程序提出申
              請補助,由主政機關核定。
              同一計畫不得向本府不同機關重覆申請補助;一經查獲,撤銷補助並
              追繳補助款,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補助。

   8      八、補助案件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9      九、經費之核銷、賸餘款繳回及管控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全額補助者,全部原始憑證必須送主政機關核銷,賸餘款應繳回本
                市市庫。
          (二)部分補助者,得以領據列報,原始憑證由受補助者留存保管備查。
                如實際收支結算後,支出總額低於本府補助款者,除補助款全部原
                始憑證須送主政機關核銷外,賸餘款應按補助比率繳回本市市庫。
          (三)不論補助款金額大小,應檢附經費結算表(以單項表達而非總額)
                、成果報告、及活動相片,報各主政機關備查。
          (四)主政機關應對民間團體之補助訂定管考作業規定,並納入實地查核
                機制;其執行績效列入下年度補助之參據。
              前項第四款之實地查核,由主政機關辦理;其查核件數應逾全年度補
              助案件百分之五,並出具專案查核報告及副知本府主計處。

   10     十、主政機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
              制公開或提供性質者,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
              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並於次月十五日前函送本府主計處。

   11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宜,各主政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
                規定。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各機關補助各機關學校團體作業有
              所遵循,特訂本要點。

   2      二、本府各機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除各機關另有規範外,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

   3      三、補助範圍如下:
          (一)國民中學、小學教學設(裝)備或其他教育事務等活動及校園週邊
                附屬設施之修建及維護。
          (二)道路、橋樑、駁崁、公園、綠地、廣場、自來水設施及排水溝等修
                建及維護。
          (三)里辦公處、各類活動中心之設(裝)備或活動。
          (四)設立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市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社團之公
                益活動。
          (五)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兵役協會、義警、義交、義消、民防等公益團
                體之設(裝)備或公益活動。

   4      四、補助計畫之審核原則如下:
          (一)計畫應與其主要業務有關,對地方發展及改善環境有具體成效之事
                項,避免國內外旅遊、聯誼及自強活動。
          (二)不得為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三)關於人民團體辦理會員大會、理監事會等及相關人事之費用不予補
                助。
          (四)辦理活動計畫內容涉有獎金及紀念品部分,應由受補助單位自籌,
                不予補助。

   5      五、補助經費標準如下:
          (一)除後款情形外,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
                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為原則。
          (二)其屬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其每一計畫補助不得超過總經費
                百分之六十及十萬元,同一民間團體全年最高補助十五萬元。但有
                特殊情形者,得專案簽准:
                1.依法規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等)、農會、漁會
                  、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
                  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對里辦公處之補助比照前款規定。
          (四)補助對象為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者,由主政機關專案簽准。
          (五)各單項共同費用標準:
                1.誤餐費(便當)單價八十元,若以桌餐則以每桌五千元為上限(
                  內含飲料)且膳費每人每日不逾五百元為限。
                2.比賽裁判費以每人每場四百元,每日不逾八百元為限。
                3.住宿費以每人每日單價不逾七百元為限。
                4.其他共同費用標準比照本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作業手冊相關規
                  定辦理。

   6      六、受補助單位申請補助時,應檢附計畫內容、經費來源等相關資料,其
              申請補助案件流程如附表。
              同一計畫不得向本府不同機關重覆申請補助;一經查獲,撤銷補助並
              追繳補助款,且一年內不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7      七、補助案件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8      八、經費之核銷、賸餘款繳回及查核規定如下:
          (一)全額補助者,全部原始憑證必須送本府核銷,賸餘款應繳回本市市
                庫。
          (二)部分補助者,得以領據列報,原始憑證留存受補助單位保管備查。
                如實際收支結算後,支出總額低於本府補助款者,除全部原始憑證
                須送本府核銷外,賸餘款應按補助比率繳回本市市庫。
          (三)不論補助款金額大小,應檢附經費結算表(以單項表達而非總額)
                、成果報告、及活動相片,報本府主政機關備查。
          (四)本府各主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邀集相關機關於年度中至受補助單
                位實地查核相關書據。

   9      九、本府各機關應按季將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名稱、補(捐)助項目
              、累積補(捐)助金額,於各機關網站中公布,並函送本府主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