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十八、重劃會遭法院裁判停止執行或經其他情形而無法執行重劃業務時,
如重劃區內之工程因尚未施作或未完成前,致公共安全有立即危害
之虞,且情勢緊急,得由各工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相關費用應納
入重劃負擔。
前項相關費用應於該重劃會申請工程驗收前繳納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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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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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推動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除依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等規定外,為具體規範本府審查依據,俾利自
辦市地重劃作業之申請,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信託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時,有關籌備會發起、同意參加重劃、擔
任理監事及會員大會召開之人數計算,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
契約之委託人數為準。
3 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成立籌備會時,本府應
依「新北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審核表」(附
件一)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4 四、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時,本府應依新北市○○區○○自辦市地重
劃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審核表(附件二)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5 五、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經內政
部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籌備會可依據其審定之細部計畫
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請本府審核(審核表如附件三
)。
前項計畫書審核通過後,由本府地政局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本府城鄉
發展局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據以辦理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
6 六、籌備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本府應依新北市○○區○○自辦市
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審核表(附件四)審核完成後核
定之。
7 七、籌備會申請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時,本府應依新北市○○區○○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審核表(附件五)
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7-1 七之一、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應將重劃會及其理事長之印鑑卡
提會確認,並載明於會議紀錄;變更時亦同。
本要點修正發布前,已成立重劃會者,應將前項之印鑑卡提請理
事會追認,並載明於會議紀錄;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之會議紀錄應通知會員全體;通知未能送達者,應以公示
送達或公告方式為之。重劃會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亦同。
前項通知之公示送達及公告方式,準用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
8 八、重劃會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分割測量時,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辦理實
地點交樁標。
9 九、重劃會報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
事項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圖、地號摘錄簿等各七
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10 十、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依照本市各
項查估補償標準查定並簽註意見,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重劃會應於重劃區執行地上物查估作業前,報請本府辦理地上物查估
作業宣導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執行查估作業。
補償數額經查定後,重劃會應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送交本府,並由
本府依「新北市各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數額審核操作原則」(
附件六)辦理完成抽檢作業後,由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
之一規定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倘抽檢結果發現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六條規定者,將移請主管
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11 十一、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定及公告補償數額後,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經協調
不成者,重劃會應記明兩造姓名、住址、異議事由,並附具有關文
件(應備文件如附件六之一),報請本府調處。
本府於接獲調處申請時,得會同相關人員勘查現場。進行調處會議
時,應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重劃會應指派理事會成員出席,並
得由兩造試行協議。
前項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
朗讀後,由兩造簽名或蓋章。協議不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
到場者,本府得就有關資料、兩造陳述意見,作成調處結果。當事
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起訴證明文件。如逾期
未起訴、撤回起訴或經司法機關駁回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12 十二、重劃區內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完成後拒不拆遷
者,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補償數額提存,
並擬定拆除計畫提請理事會同意後送請本府代為拆遷,並應接受本
府指派人員之指揮。
前項拆遷作業所需有關費用由重劃會負擔;為維持秩序所需警力及
其他相關事宜,由本府協調辦理。
12-1 十二之一、各重劃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重劃計畫
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
後,應提送上開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始得辦理重劃工程之施
工。但有先行施工必要者,應提送無爭議部分之證明文件報府
備查,始得辦理該部分之施工。
13 十三、重劃區內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地上相關設施除經本府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無需興闢外,應於重劃計畫書記明列入重劃工
程一併興闢完成。
14 十四、
(一)重劃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設計書圖。
(二)前項之公共設施工程由本府地政局邀集相關技師及各工程主管機
關召開工程書圖審查會,再經重劃會設計書圖修正,函請本府各
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工程計畫審核表如附件七)
。
(三)前項工程書圖審查會相關費用應由該重劃會負擔。其設計書圖及
工程變更時亦同。
重劃會於施工前,應將經技師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書、品質計畫書
及施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提報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監造執行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應依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及品
質計畫製作綱要之內容製作。
15 十五、重劃會應檢附經會員大會通過後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
議表冊及估價報告書等各十五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經自主檢查
後(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之自主檢查表如附件八),送本府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前項重劃前、後地價應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並應俟
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及重劃工程預算書圖經本府審核通過後,始得辦
理地價評議作業。
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時,重劃會及辦理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應
列席說明。
16 十六、重劃會辦理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應符合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規定及都市計畫之規定。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相關證明
文件送本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
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重劃會查定
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
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
及重劃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
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17 十七、重劃工程施工期間,重劃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已核定之
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規範及施工計畫辦理,並按月填報工程進度表
,月底前送本府備查,本府得不定期查核。
前項施工計畫應明定重劃會於總工程進度各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
七十五時,向本府地政局申請實施查核(工程查核權責單位及項目
表如附件九、附件九之一)。
重劃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府地政局得限期催告後主動辦理
查核,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未申請查核或拒絕本府查核者,得予警告。經警告達三次者將命
其整理。整理作業程序另定之。
(二)經查核後,限期改善而未完成者,不予驗收接管。
(三)倘查核結果如發現重劃工程承包商或監造等人員有違反技師法、
建築法等規定者,應移請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18 十八、重劃工程施工期間,如經檢舉或陳情工程施作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
不符情事,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查核次數,並通知重劃會就指定
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重劃會如不配合,本府得命其限期改善或
重新整理,必要時得依獎勵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解散之。
第一項檢驗、拆驗或鑑定及復原費用,由檢舉人或陳情人依本府估
算金額預先繳納,經查驗確認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者,所
需費用,由重劃會自行負擔,該預繳費用全額無息退還;如經查驗
確認無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者,所需費用由該預繳費用支付
,多退少補。
19 十九、重劃會遭法院裁判停止執行或經本府命其整理而無法執行重劃業務
時,倘重劃區內之工程因尚未施作或未完成致損及公益之虞,得依
其情事之緩急,由各工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相關費用應納入重劃
負擔。
前項相關費用應於該重劃會申請工程驗收前繳納完竣。
20 二十、重劃會檢送經會員大會議決之土地分配結果會議紀錄申請本府備查
,本府應審視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
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
21 二十一、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會議紀錄經本府備查後,應即召開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土地分配說明會,檢具說明會紀錄及送達證明資料送請
本府備查,並應於工程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之查核缺失改善完成後
,始得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作業。
前項說明會通知方式應依據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22 二十二、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及重劃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實
地埋設界樁,並將有關圖冊及座標資料,送本府函轉轄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
經檢視確有錯誤或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
,轄區地政事務所應通知重劃會更正並副知本府。
23 二十三、重劃工程完竣後,重劃會應申請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合格
,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連
同工程竣工相關資料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公共設施
用地及項目驗收及接管機關如附件十)。保固期滿無事故及應辦
事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
24 二十四、抵費地之出售,應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
領或提存完竣且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接管後,始得報請本府同意
後為之。
前項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5 二十五、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造
具出售清冊送請本府地政局備查後,重劃會應發給承受人產權移
轉証明書,由承受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26 二十六、重劃區之重劃盈虧均由重劃會自負。
27 二十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及工程
預算書圖、無故延宕工程或遲未施工等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
依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警告、撤銷其決議或命其整理,必要
時得解散重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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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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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推動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除依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等規定外,為具體規範本府審查依據,俾利自
辦市地重劃作業之申請,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信託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時,有關籌備會發起、同意參加重劃、擔
任理監事及會員大會召開之人數計算,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
契約之委託人數為準。
3 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成立籌備會時,本府應
依「新北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審核表」(附
件一)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4 四、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時,本府應依新北市○○區○○自辦市地重
劃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審核表(附件二)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5 五、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經內政
部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籌備會可依據其審定之細部計畫
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請本府審核(審核表如附件三
)。
前項計畫書審核通過後,由本府地政局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本府城鄉
發展局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據以辦理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
6 六、籌備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本府應依新北市○○區○○自辦市
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審核表(附件四)審核完成後核
定之。
7 七、籌備會申請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時,本府應依新北市○○區○○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審核表(附件五)
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8 八、重劃會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分割測量時,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辦理實
地點交樁標。
9 九、重劃會報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
事項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圖、地號摘錄簿等各七
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10 十、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依照本市各
項查估補償標準查定並簽註意見,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重劃會應於重劃區執行地上物查估作業前,報請本府辦理地上物查估
作業宣導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執行查估作業。
補償數額經查定後,重劃會應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送交本府,並由
本府依「新北市各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數額審核操作原則」(
附件六)辦理完成抽檢作業後,由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
之一規定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倘抽檢結果發現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六條規定者,將移請主管
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11 十一、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定及公告補償數額後,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經協調
不成者,重劃會應記明兩造姓名、住址、異議事由,並附具有關文
件(應備文件如附件六之一),報請本府調處。
本府於接獲調處申請時,得會同相關人員勘查現場。進行調處會議
時,應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重劃會應指派理事會成員出席,並
得由兩造試行協議。
前項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
朗讀後,由兩造簽名或蓋章。協議不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
到場者,本府得就有關資料、兩造陳述意見,作成調處結果。當事
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起訴證明文件。如逾期
未起訴、撤回起訴或經司法機關駁回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12 十二、重劃區內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完成後拒不拆遷
者,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補償數額提存,
並擬定拆除計畫提請理事會同意後送請本府代為拆遷,並應接受本
府指派人員之指揮。
前項拆遷作業所需有關費用由重劃會負擔;為維持秩序所需警力及
其他相關事宜,由本府協調辦理。
12-1 十二之一、各重劃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重劃計畫
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
後,應提送上開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始得辦理重劃工程之施
工。但有先行施工必要者,應提送無爭議部分之證明文件報府
備查,始得辦理該部分之施工。
13 十三、重劃區內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地上相關設施除經本府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無需興闢外,應於重劃計畫書記明列入重劃工
程一併興闢完成。
14 十四、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重劃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
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並經本府地政
局邀集相關專業技師及各工程主管機關召開工程書圖審查會後始得
發包施工(工程計畫審核表如附件七),前開工程書圖審查會相關
費用應由該重劃會負擔。
重劃會應於施工前提報經技師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書、品質計畫書
及施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予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監造執行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訂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及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內容製作。
15 十五、重劃會應檢附經會員大會通過後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
議表冊及估價報告書等各十五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經自主檢查
後(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之自主檢查表如附件八),送本府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前項重劃前、後地價應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並應俟
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及重劃工程預算書圖經本府審核通過後,始得辦
理地價評議作業。
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時,重劃會及辦理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應
列席說明。
16 十六、重劃會辦理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應符合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規定及都市計畫之規定。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相關證明
文件送本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
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重劃會查定
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
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
及重劃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
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17 十七、重劃工程施工期間,重劃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確依已核定
之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規範及計畫辦理,並按月填報工程進度表送
本府備查,本府得不定期查核。
前項施工計畫應明定於總工程進度各達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七十
五時,向本府地政局申請實施查核(工程查核權責單位及項目表如
附件九)。
重劃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府得主動辦理查核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未申請查核或拒絕本府查核者,得予警告。經警告達三次者將命
其整理。整理作業程序另訂之。
(二)經查核後,限期未改善完成者,不予驗收接管。
(三)倘查核結果發現有違反技師法、建築法等規定者,移請各工程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各工程主管機關及
地政局工程督導小組(以下簡稱督導小組)得主動查核或督導自辦
市地重劃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重劃會不得拒絕。
前項查核及督導作業,準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新北市政
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補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新北市
各區公所公共工程施工督導小組作業要點之規定。
各工程主管機關應於七個工作天內將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或督導小組
督導紀錄函送重劃會並副知本府地政局,重劃會應就紀錄所載缺失
事項依各該小組規定期限改善後報請備查,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
未經查核小組或督導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不予驗收接管。
18 十八、重劃工程施工期間,如經檢舉或陳情工程施作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
不符情事,本府得通知重劃會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
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重劃會如不配合,本府得依獎勵辦法第18
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重新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第一項檢驗、拆驗或鑑定及復原費用,由檢舉人或陳情人依本府估
算金額預先繳納,經查驗確認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者,所
需費用,由重劃會自行負擔,該預繳費用全額無息退還;如經查驗
確認無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者,所需費用由該預繳費用支付
,多退少補。
19 十九、重劃會遭法院裁判停止執行或經本府命其整理而無法執行重劃業務
時,倘重劃區內之工程因尚未施作或未完成致損及公益之虞,得依
其情事之緩急,由各工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相關費用應納入重劃
負擔。
前項相關費用應於該重劃會申請工程驗收前繳納完竣。
20 二十、重劃會檢送經會員大會議決之土地分配結果會議紀錄申請本府備查
,本府應審視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
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
21 二十一、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會議紀錄經本府備查後,應即召開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土地分配說明會,檢具說明會紀錄及送達證明資料送請
本府備查,並應於工程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之查核缺失改善完成後
,始得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作業。
前項說明會通知方式應依據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22 二十二、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及重劃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實
地埋設界樁,並將有關圖冊及座標資料,送本府函轉轄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
經檢視確有錯誤或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
,轄區地政事務所應通知重劃會更正並副知本府。
23 二十三、重劃工程完竣後,重劃會應申請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合格
,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連
同工程竣工相關資料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公共設施
用地及項目驗收及接管機關如附件十)。保固期滿無事故及應辦
事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
24 二十四、抵費地之出售,應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
領或提存完竣且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接管後,始得報請本府同意
後為之。
前項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5 二十五、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造
具出售清冊送請本府地政局備查後,重劃會應發給承受人產權移
轉証明書,由承受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26 二十六、重劃區之重劃盈虧均由重劃會自負。
27 二十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及工程
預算書圖、無故延宕工程或遲未施工等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
依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警告、撤銷其決議或命其整理,必要
時得解散重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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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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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推動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除依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等規定外,為具體規範本府審查依據,俾利自
辦市地重劃作業之申請,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信託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時,有關籌備會發起、同意參加重劃、擔
任理監事及會員大會召開之人數計算,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
契約之委託人數為準。
3 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成立籌備會時,本府應
依「新北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審核表」(附
件一)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4 四、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時,本府應依新北市○○區○○自辦市地重
劃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審核表(附件二)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5 五、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經內政
部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籌備會可依據其審定之細部計畫
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請本府審核(審核表如附件三
)。
前項計畫書審核通過後,由本府地政局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本府城鄉
發展局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據以辦理核定市地重劃計畫書。
6 六、籌備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本府應依新北市○○區○○自辦市
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審核表(附件四)審核完成後核
定之。
7 七、籌備會申請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時,本府應依新北市○○區○○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審核表(附件五)
審核完成後核定之。
8 八、重劃會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分割測量時,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辦理實
地點交樁標。
9 九、重劃會報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
事項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圖、地號摘錄簿等各七
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10 十、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依照本市各
項查估補償標準查定並簽註意見,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重劃會應於重劃區執行地上物查估作業前,報請本府辦理地上物查估
作業宣導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執行查估作業。
補償數額經查定後,重劃會應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送交本府,並由
本府依「新北市各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數額審核操作原則」(
附件六)辦理完成抽檢作業後,由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
之一規定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倘抽檢結果發現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六條規定者,將移請主管
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11 十一、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定及公告補償數額後,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經協調
不成者,重劃會應記明兩造姓名、住址、爭議事由,並附具有關文
件,報請本府調處。
本府於接獲調處申請時,得會同相關人員勘查現場。進行調處會議
時,應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並得由兩造試行協議。
前項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
朗讀後,由兩造簽名或蓋章。協議不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
到場者,本府得就有關資料、兩造陳述意見,作成調處結果。當事
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並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起訴證明文件,如逾期
不起訴或經司法機關駁回或撤回其訴者,則依調處結果辦理。
12 十二、重劃區內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未提請司法機
關裁判亦拒不拆遷者,重劃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將補償數額提存後再送請本府代為拆遷,並提供所需人員機具及設
備,接受本府指派人員之指揮。
前項拆遷作業所需有關費用由重劃會負擔;為維持秩序所需警力及
其他相關事宜,由本府協調辦理。
13 十三、重劃區內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地上相關設施除經本府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無需興闢外,應於重劃計畫書記明列入重劃工
程一併興闢完成。
14 十四、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重劃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
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並經本府地政
局邀集相關專業技師及各工程主管機關召開工程書圖審查會後始得
發包施工(工程計畫審核表如附件七),前開工程書圖審查會相關
費用應由該重劃會負擔。
重劃會應於施工前提報經技師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書、品質計畫書
及施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予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監造執行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訂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及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內容製作。
15 十五、重劃會應檢附經會員大會通過後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
議表冊及估價報告書等各十五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經自主檢查
後(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之自主檢查表如附件八),送本府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前項重劃前、後地價應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並應俟
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及重劃工程預算書圖經本府審核通過後,始得辦
理地價評議作業。
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時,重劃會及辦理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應
列席說明。
16 十六、重劃會辦理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應符合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規定及都市計畫之規定。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相關證明
文件送本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
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重劃會查定
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
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
及重劃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
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17 十七、重劃工程施工期間,重劃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確依已核定
之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規範及計畫辦理,並按月填報工程進度表送
本府備查,本府得不定期查核。
前項施工計畫應明定於總工程進度各達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七十
五時,應向本府地政局申請實施查核(工程查核權責單位及項目一
覽表如附件九)。
重劃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府得主動辦理查核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未申請查核或拒絕本府查核者,得予警告,經警告達三次者將命
其整理,整理作業程序另訂之。
(二)經查核後,限期未改善完成者,不予驗收接管。
(三)倘查核結果發現有違反技師法、建築法等規定者,移請各工程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各工程主管機關及
地政局工程督導小組(以下簡稱督導小組)得主動查核或督導自辦
市地重劃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重劃會不得拒絕。
前項查核及督導作業準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新北市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補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新北市各區公
所公共工程施工督導小組作業要點之規定。
各工程主管機關應於七個工作天內將查核小組查核記錄或督導小組
督導紀錄函送重劃會並副知本府地政局,重劃會應就紀錄所載缺失
事項依各該小組規定期限改善後報請備查,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
未經查核小組或督導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不予驗收接管。
18 十八、重劃工程施工期間,如經檢舉或陳情工程施作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
不符情事,本府得通知重劃會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
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重劃會如不配合,本府得依獎勵辦法第 1
8 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重新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第一項檢驗、拆驗或鑑定及復原費用,由檢舉人或陳情人依本府估
算金額預先繳納,經查驗確認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者,所
需費用,由重劃會自行負擔,該預繳費用全額無息退還;如經查驗
確認無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者,所需費用由該預繳費用支付
,多退少補。
19 十九、重劃會遭法院裁判停止執行或經本府命其整理而無法執行重劃業務
時,倘重劃區內之工程因尚未施作或未完成致損及公益之虞,得依
其情事之緩急,由各工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相關費用應納入重劃
負擔。
前項相關費用應於該重劃會申請工程驗收前繳納完竣。
20 二十、重劃會檢送經會員大會議決之土地分配結果會議紀錄申請本府備查
,本府應審視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
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
21 二十一、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會議紀錄經本府備查後,應即召開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土地分配說明會,檢具說明會紀錄及送達證明資料送請
本府備查,並應於工程進度百分之七十五之查核缺失改善完成後
,始得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作業。
前項說明會通知方式應依據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22 二十二、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及重劃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實
地埋設界樁,並將有關圖冊及座標資料,送本府函轉轄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登記。
經檢視確有錯誤或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
,轄區地政事務所應通知重劃會更正並副知本府。
23 二十三、重劃工程完竣後,重劃會應申請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合格
,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連
同工程竣工相關資料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公共設施
用地及項目驗收及接管機關如附件十)。保固期滿無事故及應辦
事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
24 二十四、抵費地之出售,應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
領或提存完竣且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接管後,始得報請本府同意
後為之。
前項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5 二十五、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造
具出售清冊送請本府地政局備查後,重劃會應發給承受人產權移
轉証明書,由承受人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26 二十六、重劃區之重劃盈虧均由重劃會自負。
27 二十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及工程
預算書圖、無故延宕工程或遲未施工等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
依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警告、撤銷其決議或命其整理,必要
時得解散重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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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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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除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之規
定外,為具體規範本府審查依據,俾利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申請,特
訂定本要點。
2 二、獎勵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採以個
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為準。
所稱「持有土地面積」係指重劃前土地面積。
所稱「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倘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規
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
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
同條項但書規定不計入比例計算者,僅限於規範重劃計畫書報核時,
同意或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之計算。
3 三、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人數
為二人時應共同發起;人數為三至十二人時應由過半數發起;十三人
以上則應由七人以上共同發起。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得以派下員過
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
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
4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
(一)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
畫之實質內容,或依內政部都委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五九七
次會議審決「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規
定,細部計畫草案經本市都委會完成審定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巿計畫需要經本府核定者,不在此
限。
(三)區內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
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
限。
(四)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
(五)位於都巿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區內都市計畫變更者。
(六)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5 五、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同一地區可准予成立二個以上之籌備會,
惟對於已有核准成立籌備會之地區,於另核准新成立籌備會時,應同
時副知已核備成立之籌備會。
倘其中一個籌備會已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者,於核定計畫書時應同時
解散其他籌備會。
6 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時,本府應會請各相關主管機關就有關
開發工程應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交通衝擊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申
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及調查古蹟
、歷史建築、受保護樹木等事項提供意見,以便事先提醒申請者得預
為因應。
7 七、籌備會申請核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
:
(一)未附帶條件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應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經計算結果,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
川用地及未登記地抵充部分後賸餘面積,未達全區土地扣除上開抵
充土地後之面積百分之十五者。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應以整體開發或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不論一
次開發或分期分區開發;其提供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低於
該地區尚未開發部分都市計畫規劃屬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規定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全部合計,扣除依法抵充土地後賸餘面積,
占該尚未開發地區土地扣除抵充土地後之面積比例。
(三)缺乏聯外道路及排水系統者。但土地所有權人自願納入重劃範圍一
併闢建者,不在此限。
(四)都市計畫劃設之行水區、申請範圍土地受絕對禁、限建之規定、重
劃後將產生畸零地。
(五)經審查不符重劃要件及其他法令計畫有暫緩開發之規定者。
重劃範圍應力求完整,避免區內、區外畸零範圍產生,籌備會應將公
共設施儘量納入範圍一併開發。
未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通知籌備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
8 八、依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交通衝擊評估、水土保持計畫
、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及調查
古蹟、歷史建築、受保護樹木等事項者,應於本府相關委員會或相關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核定重劃計畫書。
9 九、有關重劃區內無償取得之公設用地,其地上相關設施除經本府各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無需興闢外,應要求於重劃計畫書記明列入重
劃工程一併興闢完成,該工程預算書圖並應經本府各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查核可。
10 十、信託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時,有關籌備會發起、是否同意參加重劃
、擔任理監事及會員大會召開之人數計算,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
載各契約之委託人數為準。
11 十一、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重劃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前項邊界分割測量,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獎勵辦法第四十八條
等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會同本府相關單位辦理實地點交樁標。
12 十二、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本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時,應檢附重
劃區範圍圖、地號摘錄簿等各七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送本府核
辦。
13 十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
後,檢附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議表冊等各十五份及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送本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前項重劃前、後地價應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不動產
估價師應就其查估及簽註負責,並應俟重劃工程預算書圖經本府審
核通過後再辦理地價評議事宜,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時,重劃會及辦理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應
列席說明。
14 十四、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
理,並須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定。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本府核定
。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
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或委
由不動產估價師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
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本府各該工程主管
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定提交會員
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
額為準。
15 十五、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本市各項查估補償標準查定
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其補償數額及拆遷期限,重劃會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
一規定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依前項查定補償數額後,應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送交本府,並由
本府依「新北市各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數額依照『本縣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標準審核實務上操作
原則」辦理(如附件一)。
16 十六、重劃區內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理事會送請本府依規定
代為拆遷時,重劃會應提供所需人員機具及設備,並接受本府指派
人員之指揮。
前項拆遷作業所需有關費用由重劃會支應;為維持秩序所需警力及
其他相關事宜,由本府協調辦理。
17 十七、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
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工程預
算、施工規範及借土計畫,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本
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且應於施工前提報經簽
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借土計畫經備查後,重劃會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相關法規申報
土石方管制及流向,並依「新北市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借土填方申報
管理流程圖」(附件二)辦理。
18 十八、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確依已核定
之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規範及計畫期程辦理,並定期申請本府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
19 十九、重劃工程施工期間,如經檢舉或陳情有違法之虞或不當情事,本府
得通知重劃會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重劃會如不配合,造成重劃業務廢弛,本
府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8 條規定命其整理
,必要時得解散之。
第一項檢驗、拆驗或鑑定及復原費用,由檢舉人或陳情人依本府估
算金額預先繳納,經查驗確認檢舉或陳情屬實者,所需費用,由重
劃會自行負擔,該預繳費用全額無息退還;如經查驗確認檢舉或陳
情非屬實情,所需費用由該預繳費用支付,多退少補。
20 二十、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本府各該工程主管
機關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繳交保固保
證金後,連同工程竣工相關資料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
保固期滿無事故及應辦事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
21 二十一、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及重劃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實
地埋設界樁,並將有關圖冊及座標資料,送本府核轉轄區地政事
務所進行檢視並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經檢視確有錯誤或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
,轄區地政事務所應通知本府轉請重劃會更正相關資料或土地分
配清冊之面積後,送本府核轉轄區地政事務所再行辦理土地登記
。
22 二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土地現金補償及土地改良
物補償完竣且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本府同意後為之。
23 二十三、自辦巿地重劃地區,重劃盈虧均由重劃會自負。
24 二十四、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無故
延宕工程或遲未施工等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通知限期改善、
警告、撤銷其決議或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重劃會。
25 二十五、其他未列入本作業要點之事項,悉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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