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風蔽雨」與「獨立
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此原則上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
以維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但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築物功能得以維
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即有例外承認遷移建物同一性之法
規範需求可能。惟遷移中之建築物,其使用功能仍得以維持之情況必須嚴
格審查,倘遷移距離太遠,即應即認其建築物功能已喪失,不再屬建築物
,而是一堆動產材料之移動,並在新基地重組為建築物。但如果僅是原地
位置之調整,且新、舊基地有交集,且交集面積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此
等外觀應可推斷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在遷移過程中未喪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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