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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16 號
  要  旨:
按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風蔽雨」與「獨立
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此原則上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
以維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但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築物功能得以維
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即有例外承認遷移建物同一性之法
規範需求可能。惟遷移中之建築物,其使用功能仍得以維持之情況必須嚴
格審查,倘遷移距離太遠,即應即認其建築物功能已喪失,不再屬建築物
,而是一堆動產材料之移動,並在新基地重組為建築物。但如果僅是原地
位置之調整,且新、舊基地有交集,且交集面積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此
等外觀應可推斷該建築物之使用功能在遷移過程中未喪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539 號
  要  旨:
民法第 832  條所稱建築物,通常以建築法第 4  條所定,指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
表與地下的一切人為設備。以墳墓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其構造符合上開規
定者,登記機關不得謂不符民法第 832  條規定而予以否准登記。且現行
相關法律並無限制供墳墓使用者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故
墳墓亦有認定屬民法第 832  條所稱「其他工作物」的可能性,不應自始
排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