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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 1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重上字第 471 號
  要  旨: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
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
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又同條第 1  項
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
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惟應審酌坐落重劃區內之廢污水
處理設備是否合法,若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於市地重劃區之住宅區範圍內
,顯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而不合法,則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廠之拆
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亦無所據。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設於重劃
區內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備,雖經拆除,惟並未拆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所有合法工廠,而復未能證明設備係合法設置之設備,縱該設備拆除後
,主張未拆除之工廠因不能排放廢污水而不能運作,亦不得請求廢水處理
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