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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犬貓管理辦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發現犬、貓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向動保處通報之自然人、法人或團
體,本局得予以獎勵。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犬隻管理,維護環境之安全衛生,落
          實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相關業務執行機關如下:
          一、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辦理犬隻登記、晶片植入
              、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收容管理、急難救援、保護教育宣導
              及遊蕩犬隻捕捉等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犬隻污染環境取締及清理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辦理犬隻傷人、妨害安寧及協助被虐待案件處理事項。
          四、本府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同動保處辦理各項防治事項。
          前項第一款犬隻登記、晶片植入、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事項,得委
          託本府核准登記開業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犬隻收容管理、保護教育宣導
          及遊蕩犬隻捕捉事項,得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

第 3  條  發現犬隻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向動保處通報之獸醫診療機構、經營
          犬隻繁殖、寄養或買賣業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第 4  條  飼養犬隻前,飼主參加生命教育講習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第 5  條  飼主應攜帶犬隻至動保處或第二條第二項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辦理登記、植入晶片及申請核發犬隻登記證
              明書。
          二、犬隻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屆滿前,施行預防注射,並申請核發
              狂犬病預防注射識別牌(以下簡稱識別牌)。
          三、自國外輸入之犬隻,於報關進口後一個月內,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
              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植入晶片,並申請核發犬隻登記證明書及
              識別牌。
          前項犬隻登記證明書由飼主保存;識別牌應懸掛於犬隻頸項,其有損壞或
          遺失者,應即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飼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犬隻變更登
          記:
          一、飼主住址變更者。
          二、犬隻轉讓者。
          三、犬隻死亡者。
          犬隻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報遺失。

第 7  條  飼主應負擔辦理犬隻登記、晶片植入、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等費用
          。

第 8  條  遊蕩戶外之犬隻應捕捉繫留,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飼主於收受合法通知後十二日內,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
          二、未辦理登記或飼主未領回之犬隻,逾公告認領期間而無人認領者,依
              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理。

第 9  條  攜帶具攻擊性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者,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犬隻於戶外便溺,飼主應即清除之。

第 10 條  犬隻傷人,飼主應將傷者送醫並即攜帶犬隻至動保處或獸醫診療機構檢查
          ,其檢查費用由飼主負擔。
          獸醫診療機構經前項檢查,發現犬隻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即通知動保
          處。

第 11 條  植入晶片之犬隻死亡後,飼主得送交動保處或指定處所收集後火化。

第 12 條  違反本辦法者,依動物保護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處罰。

第 13 條  依動物保護法、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不履行
          者,按其情節輕重,依行政執行法處怠金或代履行。
          經依前項處以怠金或代履行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
          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罰鍰、怠金或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