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第 3 條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全家人口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二、申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最近一年交易明細。
三、全家人口資料並填具切結書及郵局扣款同意書。
四、婚姻關係、在學、在監、兵役證明、死亡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優惠
存款證明、居留證、外住就養榮民證明、失蹤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檢具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各一份。
前項第四款失蹤證明之認定,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區公所應通知限期補正,並以補正完
備日為申請日。
第 4 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函請稅捐機關提供申請人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如申請所附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應通知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
。
二、儘速完成調查及核定,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經審查符合請領資格者,如有本市轄內遷徙情形,應由遷徙後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辦理後續事宜。
四、經審查不符合請領資格者,如符合他項津貼申請資格,並應主動協助
民眾辦理之。
申請經核定後,應自申請日當月發給本津貼。
區公所應確實派員主動發覺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老人,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
第 5 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
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人及其全家人口之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結果與現況不符時,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以利息所得推算之存款本金與現有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
時,應檢具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
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相關支出憑證,並以書面說明存款流
向。
二、投資之公司該年度如有歇業、停業、解散或其他經營權重大異動情形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不動產交易者,應檢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及資金流向相關支出憑證。
四、有價證券、出資股份或其他投資有異動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交易所
得流向等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公證之原契約及清償證
明或效力相當之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 7 條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為限。
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應依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依財稅資料中之地號查詢。
第 8 條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具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
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具者,依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
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財稅資料所示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者,區公所應查明其所從事之職類別
,並依前項規定辦理;無法查知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津貼由本局逕撥匯至申請人郵局帳戶,並由區公所按月造冊,供本局辦
理款項核撥。
前項發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並經本
局同意後,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一、核撥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應檢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含通報
案件查詢紀錄之個人信用報告及領款收據等相關資料。
二、核撥帳戶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轄分署核發執行命令致有遭扣
押之虞:應檢具執行命令及領款收據等相關資料。
三、其他特殊情形,經評估確有必要者。
第 10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合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
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通知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具申
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
以上時,得檢具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之。
第 11 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
擇一領取。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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