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
民眾於遭受水、火、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等不可抗力肇因之災害
,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之災害救助金,特訂定本要點。
2 二、災害發生時,本市應以里為單位,由里長及里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
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工務單位指派工程人員或相關單位
人員協助,並於災後五日內填繕災害勘查報表(如附件)。
3 三、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
(二)失蹤救助:因受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
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
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受災戶住屋毀損,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1、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
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甲)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
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乙)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
(丙)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 :屋頂測移
T 公分除以建築物高度 H 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
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
分之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甲)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乙)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
斜率(D/L) :沉陷差 D 除以建物寬或長 L】
(丙)其他經本府工務(建設)單位認定者。
2、非地震造成者:
(1)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
住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
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者依實際事實認定。
前項第四款安遷救助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
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
室為限。
4 四、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
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者發給救
助金新臺幣一萬元;淹水達一百公分以上者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萬
元。
前項第二款失蹤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
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5 五、各區公所核發災害救助金所需文件,除災害勘查報告表外,應請受災
害之民眾提供下列文件:
(一)本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如為影本,應具戶長或現住人或公所
人員核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二)因災重傷者,應檢附醫師診斷重傷證明書及全民建康保險給付外自
付醫療費超過十萬元之收據正本。
(三)因災死亡者,應檢附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四)黏貼受災相片二張至六張報表。
(五)戶籍謄本。
(六)具領人存摺封面影本。
各區公所完成前項文件審核後,應將其審核結果通知受災之民眾。如
符合本要點核發規定者,應將災害救助金逕撥入具領人之帳戶。
6 六、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1、配偶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父母
4、兄弟姐妹
5、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依前款順序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住戶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7 七、各區公所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內辦理災害救助金之核銷作業。
8 八、本要點所需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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