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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 號
  要  旨:
按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人本身已領有相關補助,亦於申請前不久領有一次性
給付之勞保年金,於加總年金後即不符合列為當年度低收入戶予以生活扶
助之要件者,如申請人欲主張年金已用盡而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依社
會救助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負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又因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領取年金後,平日生活如何花費掌握困難,是主管機
關固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但不因此免除申請人應負年金花用殆盡之舉
證責任與提供其花費詳實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申請人倘僅能出具花費一部
分之單據,卻無法提出其於短期內在享有其他補助費下,業已如何將年金
花費殆盡之任何證明,且申請人未將年金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致主管機
關無從調查其實際餘額,惟主管機關仍基於申請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
義之考量,按照法定基準,主動抵扣申請人每月合理花費,但扣除後仍超
過當年度低收入戶標準,致認定申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得認主管機
關已就其職權調查之事實及證據,盡其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否准此項申請
,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49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
即屬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
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