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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區大學設置及輔導辦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立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
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公開評選,並經本府審核通過,始得與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團體訂立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契約)。委託期間一次三年,委託期滿經評
鑑辦學績效優良者,得申請優先續約,並以二次為限。
參與前項評選者,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前,提出辦學計畫書,其包括辦學目
的、場地規劃、財務規劃、課程規劃、師資規劃、經營管理及環境設備等
事宜。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教育
          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社區大學招收年滿十八歲之民眾入學進修。

第 4  條  社區大學得由主管機關設置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
          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公開評選,並經本府審核通過,始得為之。
          本府與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其權利義務另以契約定之。
          參與評選者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前,提出辦學計畫書,計畫書包括辦學目的
          、場地規劃、財務規劃、課程規劃、師資規劃、經營管理、環境設備等事
          宜。

第 5  條  社區大學應置主任及主任秘書各一人,其中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社區大學
          業務。
          社區大學應研訂校務發展計畫,並得依校務發展需求設相關校務運作組織
          ;其組織編制,由社區大學自行訂定之。
          主管機關設置之社區大學,其員額編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為聘任適當師資,社區大學應訂定講師聘審機制及原則,並對講師授課情
          形設有檢核機制,作為續聘之依據。

第 7  條  社區大學開設課程分學術、社團、生活藝能及其他跨領域課程,並配合本
          府政策需要及社區發展,辦理政策宣導、公民素養、特色課程及活動。
          社區大學開設前項各類課程,應先經課程委員會審查。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應依本府委託契約所定期限,提送開課資料及成果
          資料報本局備查。

第 8  條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二期,每期課程以十八星期為原則。必要時,得報經本
          局核准增加期別或改變課程週數。

第 9  條  社區大學除校本部外,並得視市民學習需要另設教學點。所需場地應自有
          或租借,並應符合教學使用需求及建築、消防等公共安全相關規定。
          本府得協助借用(租用)所屬機關(構)、學校,提供社區大學所需之土
          地、建築物、設施設備等。

第 10 條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團體,其所需經費應自行籌措。本局另得視其辦學績效
          及社區發展核與獎助經費。
          前項獎助經費,其內容與用途如下:
          一、開辦費:補助新核准設置之社區大學費用。
          二、補助費:補助各社區大學之基本辦學費用、專案計畫及增設教學點之
              經費。
          三、獎勵費:依據社區大學校務評鑑成績核與辦學獎勵費用。
          獎助經費總額以當年度議會通過之社區大學補助總額為上限。

第 11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收、退費
          相關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12 條  本府對於社區大學應定期辦理校務評鑑,作為續辦及核與獎勵費之依據。
          其辦理不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停止或減少獎
          助經費,或終止契約。
          本府為審議與評鑑社區大學,得設新北市社區大學審議委員會;其設置及
          評鑑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學員修習課程成績合格者,得核發學分證明。
          學員修習課程達社區大學所定課程總數,得核發結業證明書。
          有關學分證明及結業證書之核發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