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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105.07.06 訂定) 第 3 條
現行條文: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其各類得設科目如附表一。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
          準則(以下稱本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並
          收取費用,辦理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補習班應依本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設立,經核准後依本準則第九條第一
          項申請立案,經核准後始得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申請設立及申請立案程序,得依本準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併同辦理
          ;其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設立及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
          證書。
          前項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
          發。
          前二項申請之應備文件,由本府公告之。

第 4  條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立基金,並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
          二、檢附補習班用於與學生簽訂之定型化契約。
          前項第一款基金,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
          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其基金數額如附表。

第 5  條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應在一個月內,於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站完
          成填寫教師及補習班相關資料,變更時亦同。

第 6  條  補習班之班舍及教室,應設置於補習托育類用途之建築物。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第 7  條  補習班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與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之距離,
          不得超過一百公尺,其實習場所,並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8  條  補習班應依其性質,設置教學及公共消防安全之必要設備;相關安全措施
          及設備應定期維護,並接受本府相關機關查核。
          補習班之技藝科目,應參酌有關學校設備標準,設置實習或訓練之器材、
          場所;其設立標準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補習班內應備置下列文件,以供查核:
          一、經本府核准立案後檢還之原申請書表影本。
          二、教職員工名冊、學生名冊、教職員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招生文件、收費收據、定型化契約。
          四、課程表、教學進度表。
          五、公共安全檢查資料。
          六、個人資料維護計畫。
          七、其他依法令應備置資料。
          前項文件內容有變動時,應按時更新。

第 10 條  補習班教室、設備及師資,應依其招收學生年齡,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並採正向管教,以兼顧其身心健全發展。
          補習班不得有體罰、霸凌或危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補習班有前項情事者,應為適當處理並即向本府通報。

第 11 條  補習班使用交通車接送學生,應依教育部所訂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規定
          ,並辦理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各項措施。
          學生交通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妥適處理,並報本府備
          查。

第 12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授課。

第 13 條  補習班每班人數不得逾六十人;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由本
          府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核定之,並以不得逾一百二十人為原則。

第 14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第 15 條  本府得邀集補習班舉辦公共安全相關講習,補習班相關人員不得無故缺席
          。

第 16 條  補習班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應妥善安置學生後,檢送安置
          切結書,報請本府廢止設立及立案,並註銷立案證書。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