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 5 條 新生入學時,學校應詳細登載學生資料,轉入時亦同。
學生學號依年度別,以學籍管理及資料處理便利為原則編定,不得重複或
變更。轉入學生之學號,應銜接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號接續編定,轉出學
生再轉回同一學校就讀者,應使用原編定之學號。
學校應隨時更新學生學籍資料,發現有錯誤者,應予更正。如係戶籍資料
有錯誤者,應即通知學生家長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第 6 條 學生轉學時,其學籍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出學校應出具轉學證明書,交由家長持往轉入學校報到。
二、轉入學校應於學生報到後,將回報單寄回轉出學校。
三、轉出學校接獲回報單後,應將學生學籍資料移轉至轉入學校,不得交
由家長代為轉送。
第 8 條 經本局核准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資料應由原就讀學校
或本局指定學校保留並登錄。
第 9 條 畢(修)業證書由學校自行驗(套)印,免送本府驗印。
畢(修)業證書因遺失、破爛、污損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者,得申請補
發畢(修)業證明書。
申請畢(修)業證明書,應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原就讀學校辦理,
由學校自行印製核發。委託他人代辦者,應另附受託人身分證及委託書。
第 10 條 學生或畢(修)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資料,應由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就讀學校辦理。
第 13 條 學校有裁撤或合併之情形者,應主動將學生學籍資料移轉至新設籍或本局
指定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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