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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輔導辦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有重大違規事件學生(以下簡稱
個案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以下併稱家長)家庭
教育相關知能,協助輔導該學生改善行為。
前項學生,包括在學及中途離校之學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機關為本府家庭教育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本辦法所稱學校,係指本府所管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規,係指學校學生違反校規,達記大過以上處分;所稱
          特殊行為,係指經學校認定行為特殊者。

第 4  條  學校對於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之學生,應確實掌握其家庭分布及生活
          現況,並研擬辦理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執行策略及籌措資源等計畫。

第 5  條  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
          際照顧學生之人,並得視需要,以下列方式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一、以電話或通信方式進行諮商或輔導。
          二、派員進行家庭訪問。
          三、邀請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參加個案諮商或輔
              導。
          四、其他足以落實諮商或輔導目的之適當方式。

第 6  條  除前條規定外,學校並應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如附表。
          前項諮商或輔導課程,得依學生違規情節或行為類型,會同家長會、其他
          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辦理。

第 7  條  學校應將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之學生資料建檔、妥善保管及保密;並
          檢討前二條所定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理情形。

第 8  條  學校辦理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時,得請求本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
          助;必要時,並得轉介至諮商或輔導專業機構。

第 9  條  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經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後,致學
          生行為有明顯改善者,學校得會同家長會對學生予以獎勵。

第 10 條  本中心得將學校之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工作,納入家庭教育輔導訪視項目
          ,並依其辦理績效,陳請本局予以獎勵或輔導改善。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