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
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審議、督導及評鑑下列事項,並定期提出成
效評估及改進措施:
一、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特殊教育校內外資源之整合及運用。
三、特殊教育設施、設備與經費運用。
四、特殊教育學生之發現與轉介。
五、特殊教育學生之課程設計。
六、特殊教育教學與評量之實施。
七、個別化教育計畫及個別輔導計畫之執行。
八、特殊教育學生生活及學習輔導。
九、其他特殊教育相關事項。
前項各款有關學年度之工作計畫、課程教學及人力運用規劃或調整等事項
,本會應於開學前完成審議。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主管。
二、校內特殊教育教師及普通班教師代表若干人。
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至少一人。
前項委員中,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校長及各處室主管為當然
委員。
學校因特殊情形,致本會委員無法依前二項規定組成者,應報本府教育局
核備。
第 6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委員於任期出缺或有不適當
行為而解任者,由校長依第四條規定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出缺或解
任委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
為主席,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時,得指派其他委員為主席。
本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諮詢。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 8 條 學校相關主管處室應就本會審議事項,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實施計畫、
行政協調及資源整合等資料,送本會列入議案討論。
學校各處室應就本會議決事項,配合辦理並報告執行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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