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以公開方式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出租或委託經營,應對外揭露之內容,包括標的名稱、位
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履約期限、押標金、租金(權利金)、履約
保證金、使用限制、整修事項、原有攤商安置條件、作業審查程序及其他
相關規定等。
前項之揭露期間,自公告日起至收件日止,不得少於七日。
第 4 條 履約保證金用途如下:
一、扣抵契約所定之違約金。
二、扣抵所積欠之租金或權利金。
三、扣抵欠繳之水電費或管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四、出租或委託經營標的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五、其他契約所定得扣抵之費用。
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履約保證金依前項規定扣抵後,如有賸餘,應無
息返還經營管理者;如有不足,應由經營管理者補繳。
第 6 條 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以四年為限。
經營績效良好者得提出續約申請,經市場處審查後,於期滿續約一次。續
約條件以不低於原契約為原則。
前項之續約申請至遲應於期滿前六個月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同放棄續
約。
第 8 條 公有市場之出租,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以租金最高者得標。
公有市場之委託經營由市場處聘(派)任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及學者專家評
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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