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
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指經區公所核准簽訂使用契約之公有零售市場攤
位或店鋪。
區公所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公有零售市場,其攤(鋪)位不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
第 4 條 攤(鋪)位之原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轉讓使用(以下簡稱
轉讓):
一、使用攤(鋪)位未滿二年。
二、積欠攤(鋪)位使用費及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
各項應分攤費用。
三、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區公
所書面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前項第一款所定二年期限,應自原使用人與區公所簽訂契約之日起算。但
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期間,不計入之。
第 5 條 攤(鋪)位之受讓人,應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於本市滿六
個月以上。
攤(鋪)位之受讓,除經區公所核准外,同一行政區以一戶一攤(鋪)位
為限。
第 6 條 原使用人轉讓攤(鋪)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使用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正本、影本。
三、原訂契約正本。
四、攤(鋪)位轉讓文件正本。
五、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未積欠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
相關證明文件。
七、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八、受讓人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九、其他經區公所指定文件。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轉讓文件之原使用人印章,應與原契約相符或與最
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相符。
原使用人未能親自辦理者,得檢附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委
託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
第 7 條 申請轉讓攤(鋪)位,經區公所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原使用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申請轉讓攤(鋪)位,經區公所核准者,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區公所收回攤(鋪
)位。
前項契約期間,應至原契約使用期間屆滿為止。
第 9 條 攤(鋪)位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
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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