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財政局業務科長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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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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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所定之資本計畫基金,以本府
工務局為主管機關;基金之財務調度,由本府財政局辦理。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三、經核定之本府管理使用財產作價收入。
四、財產權利金、租金、使用補償金等收入。
五、財產處分及有償撥用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徵收、價購或競價採
購等相關支出。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有償撥用支出。
三、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臨時徵用或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空間範圍地上
權補償支出。
四、依第一款、第二款有償取得用地及其相連無償取得用地之公共建設開
發支出。
五、依前條第三款作價財產之建設及設施擴充改良支出。
六、財產管理及處分相關稅費支出。
七、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八、本基金管理費用。
九、其他相關支出。
第 8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
員,由本府工務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主計處、財政局及水利局之機關首長三人。
二、學者專家四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前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工務局業務科長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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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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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公共建設用地取得,特設置新北市公
共建設用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所定之資本計畫基金,以本府
工務局為主管機關;基金之財務調度,由本府財政局辦理。
第 4 條 撥入基金之財產,由原管理機關管理;徵收或購置之財產,由各需地機關
辦理並為財產管理機關。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三、經核定之本府管理使用財產作價收入。
四、財產權利金、租金、使用補償金等收入。
五、財產處分及有償撥用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徵收、價購或競價採
購等相關支出。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有償撥用支出。
三、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臨時徵用或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空間範圍地上
權補償支出。
四、財產管理及處分相關稅費支出。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六、本基金管理費用。
七、其他相關支出。
第 7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
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第 8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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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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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公共建設用地取得,特設置新北市公
共建設用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所定之資本計畫基金;以本府
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三、經核定之本府管理使用財產作價收入。
四、財產權利金、租金、使用補償金等收入。
五、財產處分及有償撥用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徵收、價購或競價採
購等相關支出。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有償撥用支出。
三、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臨時徵用或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空間範圍地上
權補償支出。
四、財產管理及處分相關稅費支出。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六、本基金管理費用。
七、其他相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
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第 7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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