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公共建設及用地取得,特設置新北市
公共建設用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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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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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公共建設用地取得,特設置新北市公
共建設用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所定之資本計畫基金,以本府
工務局為主管機關;基金之財務調度,由本府財政局辦理。
第 4 條 撥入基金之財產,由原管理機關管理;徵收或購置之財產,由各需地機關
辦理並為財產管理機關。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三、經核定之本府管理使用財產作價收入。
四、財產權利金、租金、使用補償金等收入。
五、財產處分及有償撥用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徵收、價購或競價採
購等相關支出。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有償撥用支出。
三、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臨時徵用或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空間範圍地上
權補償支出。
四、財產管理及處分相關稅費支出。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六、本基金管理費用。
七、其他相關支出。
第 7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
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第 8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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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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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公共建設用地取得,特設置新北市公
共建設用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所定之資本計畫基金;以本府
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三、經核定之本府管理使用財產作價收入。
四、財產權利金、租金、使用補償金等收入。
五、財產處分及有償撥用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徵收、價購或競價採
購等相關支出。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都市計畫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有償撥用支出。
三、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臨時徵用或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空間範圍地上
權補償支出。
四、財產管理及處分相關稅費支出。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六、本基金管理費用。
七、其他相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
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第 7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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