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五、本府於查核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後,應填具新北市政府查核公庫代理
銀行及其轉委託機構報告表。
前項報告表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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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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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五、本府於查核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後,應填具新北市政府查核公庫代理
銀行及其轉委託機構報告表(如附表)。
6 六、前點附表列載之缺失事項,本府應通知代理銀行或由其轉知代辦機構
限期改善,代理銀行並應將處理情形函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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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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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查核公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
行)之代理公庫業務,確保公庫安全,爰依公庫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
要點。
2 二、訪查對象為代理銀行及其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
3 三、訪查代理銀行每年度應至少辦理一次,由本府財政局指派人員實地查
訪。
4 四、訪查代辦機構得協同代理銀行辦理,並採不定期方式。
5 五、訪查人員應填具訪查報告,格式如附表。訪查項目得視業務需要增刪
或修正。
6 六、訪查報告中列載之缺失事項,由本府函請代理銀行或由其轉知代辦機
構限期改善,並將處理情形函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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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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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五、訪查人員應填具訪查報告,格式如附表。訪查項目得視業務需要增刪
或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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