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八、寺廟無法一次繳清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得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分
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實施原則,申請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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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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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案件,並維護
市有財產權益及兼顧民間信仰,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寺廟,係指以宗教信仰為目的,供奉神佛及讓公眾禮拜使
用之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已取得寺廟登記。
(二)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公益性質社團法人或人民團體。
前項二款情形以外之寺廟,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組織章程,
經所在地區公所列冊輔導者,亦為本要點所稱之寺廟。
3 三、寺廟使用市有土地,符合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得向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承租。
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未符合承租規定者,得由管理機關依使用現況列管
,並應收取使用補償金,其計收範圍,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
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三點之規定。
4 四、都市計畫書載明需原地保存或異地遷移於市有土地之寺廟,得向管理
機關申請自該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無償使用市有土地,其使用面
積以都市計畫書所載範圍為限。
前項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涉及建築使用行為時,管理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5 五、寺廟使用市有土地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所
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優惠或減免計收。
已承租或已列管追收使用補償金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
日前符合第二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之租金
或使用補償金,適用前項規定。
本要點發布前占用市有土地,於本要點發布後追收使用補償金者,如
於管理機關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符合第二點規定,其應追收之使用補
償金,適用第一項規定。
未於前二項規定期限內取得第二點資格者,其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自
符合資格之日起,向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6 六、寺廟於本要點發布施行後有增建、改建情事且限期未改善者,其原使
用市有土地範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不適用前點第一項規定。
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如同時符合其他租金優惠或使用補償金減免規定者
,應擇一適用之。
7 七、寺廟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承租或以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列管者,應於
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之財務收支狀況於寺廟適當處所公告、送交
所在地區公所備查並副知管理機關及本府民政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寺廟次期應繳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不適用
第五點第一項規定。
8 八、寺廟無法一次繳清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得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分
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實施要點,申請分期繳納。
9 九、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無條件騰空返還市有土地
:
(一)經管理機關評估或會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評估後,確認該寺廟之存
在有妨礙土地利用、處理計畫之執行、市容觀瞻、公共安全,或認
其位處地質不良地帶恐有塌陷危險者。
(二)政府需使用或處分該土地者。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收回者。
10 十、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新北市市
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11 十一、本要點發布施行後占用市有土地之寺廟,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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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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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案件,並維護
市有財產權益及兼顧民間信仰,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寺廟,係指以宗教信仰為目的,供奉神佛及讓公眾禮拜使
用之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已取得寺廟登記。
(二)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公益性質社團法人或人民團體。
前項二款情形以外之寺廟,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組織章程,
經所在地區公所列冊輔導者,亦為本要點所稱之寺廟。
3 三、寺廟使用市有土地,符合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得向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承租。
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未符合承租規定者,得由管理機關依使用現況列管
,並應收取使用補償金。
4 四、都市計畫書載明需原地保存或異地遷移於市有土地之寺廟,得向管理
機關申請無償使用市有土地,其使用面積以都市計畫書所載範圍為限
。
前項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涉及建築使用行為時,管理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5 五、寺廟使用市有土地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所
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優惠或減免計收。
寺廟於本要點發布施行後有增建、改建情事且限期未改善者,其原使
用市有土地範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不適用前項規定。
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如同時符合其他租金優惠或使用補償金減免規定者
,應擇一適用之。
6 六、寺廟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承租或以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列管者,應於
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之財務收支狀況於寺廟適當處所公告、送交
所在地區公所備查並副知管理機關及本府民政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寺廟次期應繳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不適用
前點第一項規定。
7 七、寺廟無法一次繳清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得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分
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實施要點,申請分期繳納。
8 八、寺廟使用市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無條件騰空返還市有土地
:
(一)經管理機關評估或會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評估後,確認該寺廟之存
在有妨礙土地利用、處理計畫之執行、市容觀瞻、公共安全,或認
其位處地質不良地帶恐有塌陷危險者。
(二)政府需使用或處分該土地者。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收回者。
9 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新北市市
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10 十、本要點發布施行後占用市有土地之寺廟,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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