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
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持有本市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類規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按納稅
義務人持有本目全國應稅房屋戶數,在四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
之一點五;五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七戶以上者,每戶均
為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本市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
房屋稅一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
三點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
年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四)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按其持有本目全國應稅房屋
戶數,在二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二;三至四戶者,每戶
均為百分之三點八;五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七戶以
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五)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
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採單一稅率百分之二,不計入第二目至前目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
稅率。但同時符合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類規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採單一稅
率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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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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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一戶者,百分之一點五;持有
二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
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百分之一點五,不納入前目戶數計算
: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
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
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
4、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社會住宅於
興辦期間者。
5、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
宅於租賃期間者;其租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6、公同共有或因繼承取得分別共有之房屋者。
7、起造人持有空置之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
售者。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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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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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其他供住家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部分,自一百零八年一
月十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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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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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新北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
(二)其他供住家用者,百分之二點四。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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