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市有土地(以下簡稱市有土
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提供袋地通行之處理作業有所依循,
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市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市有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
3 三、本要點所稱袋地,指非因土地使用權人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或雖與公路有聯絡,而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
4 四、申請通行市有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包括該袋地
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及其他利用權人。但不包括市有袋地之受託管理人及綠美化認養人。
5 五、提供袋地通行之市有土地,不得設定負擔或列入他人建築基地範圍;
其為公用土地者,並不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袋地指定建築線或
申請建築執照。
6 六、袋地之形成,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因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者,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
定辦理。
7 七、市有公用土地於無妨礙原定用途及使用計畫,或市有非公用土地無預
定計畫、用途及處理方式時,管理機關應於審查市有土地之相關位置
、地形、地勢及用途等事項後,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袋地通
行範圍。
市有非公用土地同時有申請通行、承購或撥用案件者,管理機關應先
審辦承購或撥用申請案件,並註銷申請通行案件。
8 八、市有土地擇定之袋地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申請
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有土地已有其他使用權人者,為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
綠美化外,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
(二)申請人占用市有土地者,應清除與通行無關之地上物。
(三)他人占用市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書面切結自行排除障礙;如為原住
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應取得占用人之書面同意
。
(四)市有土地為未分管之共有土地者,管理機關同意通行時,應請袋地
通行權人另行向他共有人申請同意。
申請人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取得書面同意者,管
理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原使用權人或占用人之相關資料。
管理機關提供前項資料時,應書面告知申請人於利用時應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法規規定,違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前項書面告知,管理機關應副知原使用權人或占用人。
9 九、管理機關同意袋地通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申請人繳納通
行償金及填具切結書,並於申請人繳清通行償金及填妥切結書後,核
發同意通行函(切結書格式如附件)。
10 十、袋地通行之償金,依通行範圍及下列規定計收:
(一)市有土地提供通行者,依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之總金額,並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
收取償金。
(二)市有土地供袋地指定建築線或申請建築執照者,依同意通行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一次計收六十年之總金額,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
金。
市有土地之通行期間,如袋地通行權人申請變更通行位置者,應重新
申請通行,並依前項規定計收償金。
第一項償金,於同一範圍之市有土地,經分別受理申請通行者,應逐
案計收。
11 十一、袋地通行之償金收訖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同意袋地
通行權人申請退還:
(一)袋地通行權人已無通行需要或配合政府機關變更通行位置,得自
其騰空返還土地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金。
(二)袋地通行權人取得通行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者,得自其取
得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
之償金。
(三)提供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經完成建築線指定,因未領得建
築執照,或建築執照經變更、撤銷或註銷,已無需利用通行土地
指定建築線者,得自申請退還償金之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
未到期之償金,管理機關應同時通知本府工務局該通行申請案已
註銷;已於土地設置通行相關設施者,未到期之償金自其騰空返
還土地當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
同意通行土地經依法撥用或移交其他機關,或依規定處分所有權移
轉他人時,管理機關應通知袋地通行權人,已收取之償金不予退還
,並副知撥用或移交機關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同意通行土地已依法撥用或移交其他機關後,袋地通行權人遇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申請退還償金時,由受理機關洽現管理機關確認後,
依該項規定辦理。
12 十二、依民法其他相鄰關係規定申請使用市有土地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視個案情形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償金應依同意使用當年期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
13 十三、本要點分期繳納之償金,準用新北市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市有不
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實施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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