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情形,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規定處理地上建物: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地上權賸餘價值,依權利金乘以地上權賸餘月數占總月數之比例估
算,並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整。
依前點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係因可歸責於
執行機關且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執行機關應按前項規定之
地上權賸餘價值及雙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賸餘價值所查
估金額補償地上權人,鑑價費用由執行機關負擔;如係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其鑑價費用由執行機關及地上權人共同
負擔。
地上權因都市更新或政府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撥用而消
滅者,其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處理及補償,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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