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十五、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向金融機構辦理
抵押貸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地上權與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及登
記: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
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
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就建物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
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屆期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
,均拋棄其於地上建物之抵押權。
(六)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
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
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其合計之核貸金額為
限。
(七)地上權人如應於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部分地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市有者,應於移轉時,塗銷其對應土地持分之地上權及
設定負擔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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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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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
作業,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2 二、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3 三、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因政策需要
,經執行機關報本府專案核准者(以下簡稱專案核准案件),不在此
限。
4 四、執行機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
(一)擬訂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擬訂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並擬訂
設定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四)公告招標。
(五)簽訂地上權契約。
(六)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專案核准案件得不辦理前項第三款投標須知擬訂及第四款公告招標之
程序。
5 五、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及地租相關規定如下:
(一)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七十年。
(二)權利金:
1、應經本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以審定之權
利價格為權利金底價,再依實際得標金額計收。
2、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
報本府核准後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
(三)地租:
1、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2、前目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但每年地租調整後之地
租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百分之四為上限,且不得逾當年度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前項第三款之地租,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計收。
專案核准案件得由執行機關依個案需要訂定權利金或地租額度並簽報
本府核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6 六、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六)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七)建物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八)土地、地上物出租、出借之限制。
(九)地上權、地上物轉讓、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十)地上權人就設定地上權土地申請接受容積移入之處理方式。
(十一)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二)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三)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四)違約罰則。
(十五)履約保證金。
(十六)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7 七、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時,應予公告且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一個月。公告內容至少應包含投標須知、地上權契約格式等相關文件
。
8 八、公開招標方式設定地上權者,以投標權利金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
9 九、執行機關經公開招標決定得標人或為專案核准案件決定地上權人者,
應依限辦理簽約及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
10 十、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
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者,其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
及其他法令規定,並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依前項規定使用者,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
末日之後。
11 十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
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
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核
准者,不在此限。
12 十二、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信託時,執
行機關審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同意辦理:
(一)信託之受託人(即地上權之受讓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二)以地上權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受託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
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
(四)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辦理信託;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
記,而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
內辦理信託登記者,得僅就地上權辦理信託。
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應將設定地上權契約列為信託契約之一部
分。
13 十三、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向金融機構辦理
抵押貸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及登
記: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
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
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就建物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
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五)扺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距
地上權期限屆滿之日不滿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
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均拋棄其於地上建物之抵押權。
(六)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
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
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其合計之核貸金額為
限。
(七)地上權人如應於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部分地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市有者,應於移轉時,塗銷其對應土地持分之地上權及
設定負擔之登記。
14 十四、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以設定地上權土地作為接受容積移
入基地,並依下列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得予同意:
(一)移入之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市有,地上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二)辦理容積移轉所需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含代金)均由地上權人
負擔。
(三)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地上權人不得申請移轉至其
他土地。
15 十五、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地上權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約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違反第十點或契約約定使用
土地。
(三)地上權人以信託以外之其他方式將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
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16 十六、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視地上建物情形,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
規定處理地上建物: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地上權剩餘價值,依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月數占總月數之比例估
算,並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整。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屬不可歸
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執行機關應按前項規定之地上權剩餘價值及
雙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剩餘價值補償地上權人,鑑價費
用由執行機關負擔。
地上權因都市更新或政府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撥用而消
滅者,其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處理及補償,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17 十七、本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經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設定地上權
者,得依各該機關(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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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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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五、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及地租相關規定如下:
(一)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七十年。
(二)權利金:
1.應經本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以審定之權
利價格為權利金底價,再依實際得標金額計收。
2.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
報本府核准後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
(三)地租:
1.興建期間: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
2.營運期間: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符合本市
財產管理相關規定得按優惠租金計收者,依其規定。
3.前二目有關地租規定,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專案核准案件由執行機關依個案需要訂定權利金或地租額度並簽報本
府核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15 十五、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書面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地上權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約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違反第十點或契約約定使用
土地。
(三)地上權人以信託以外之其他方式將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
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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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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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有非公用土地之開發利用,辦
理設定地上權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執行機關除下列各款情形外,為
市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一)併同業務招商之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因政策需要經專案核准之主辦機關。
3 三、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因政策需要
,經執行機關報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4 四、執行機關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三)擬訂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
(四)擬訂設定地上權權利金底價提本府市有財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財管會)審定。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依第三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辦理者,應由執行機關敘明政策需要及規
劃內容,擬訂設定地上權開發範圍、契約草案,經專案簽報本府核准
,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簽約及設定地上
權事宜。
5 五、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權利金及地租相關規定如下:
(一)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七十年。
(二)權利金:
1.由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提供權利金
查估報告。
2.公開招標者,以財管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
金額計收。專案核准者,除由執行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外,以財管
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
3.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
報本府核准後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
(三)地租:
1.興建期間: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
2.營運期間: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符合本市
財產管理相關規定得按優惠租金計收者,依其規定。
3.前二目有關地租規定,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6 六、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六)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七)土地、地上物出租、出借之限制。
(八)地上權、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九)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一)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二)違約罰則。
(十三)履約保證金。
(十四)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7 七、執行機關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並應將
地上權契約格式、投標須知等相關招標文件提供投標人參考。
8 八、公開招標方式設定地上權者,以投標權利金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但
配合政策需要,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決定得標人:
(一)參照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相關規定。
(二)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甄審方式。
(三)因配合政策需要,經本府專案核准方式。
9 九、執行機關依前點規定決定得標人後,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期限與得標人
辦理簽約及申辦設定地上權登記。
地上權人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善盡管理責任。
10 十、辦理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
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者,其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區域計畫
及其他法令規定,並不得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依前項規定使用者,其使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
末日之後。
11 十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
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
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核
准者,不在此限。
12 十二、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申請辦理地上權及地上物信託時,執行
機關審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同意辦理:
(一)信託之受託人(即地上權之受讓人)為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二)以地上權人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三)受託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
上權及地上物之全部。
13 十三、地上權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向金融機構辦理
抵押貸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及登
記: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
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
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就建物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四)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
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五)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均
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前項規定,於依第三點但書規定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準用之。
14 十四、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書面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地上權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違反第十點或契約規定使用
土地。
(三)地上權人以信託以外之其他方式將土地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
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15 十五、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通知地上權人依下列規定處理地上建物
:
(一)地上建物尚有剩餘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市有。
(二)地上建物無剩餘價值者,地上權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屬不可歸
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執行機關應按地上權權利及地上建物剩餘價
值補償地上權人。
前二項地上權權利及地上建物剩餘價值應按下列方式估算:
(一)地上權權利剩餘價值:
1.公開招標設定地上權者,以得標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
數占總年數之比例。
2.專案核准設定地上權者,以經核定之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
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
(二)建物剩餘價值以雙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之鑑價。
鑑價費用由執行機關負擔。
地上權因都市更新或政府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撥用而消
滅者,其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處理及補償,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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