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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四、使用補償金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為耕作使用者,按當期
      土地公告地價千分之六計收。
(二)建物按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
    使用補償金非依前項方式計收,而金額高於前項計收之金額者,從其
    原計收方式。
    占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應請求其支付自期限屆滿
    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儘速收回被占用新北市市有不動產(
              以下簡稱市有不動產),並向占用人計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特
              訂定本原則。

   2      二、本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市有不動產。

   3      三、管理機關發現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時,應向占用人追收自通知日前一月
              底起往前五年使用補償金及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返還前繼
              續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但占用期間未滿五年者,以實際占用期間
              計收。

   4      四、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比照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土地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建物按評定現值百分之十計收,不適用租
              金優惠規定。該租金計收標準調整時,並隨同調整。但土地為耕作使
              用者,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千分之六計收。
              占用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另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
              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5      五、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收或免收使用補償金
              :
          (一)被占用之市有土地建物,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
                取得合法使用權者,免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占用之市有建物,依法
                被指定為古蹟者亦同。
          (二)被占用之市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
                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以百分之五十計收。
          (三)被占用之市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地面層部分為騎樓走廊供公眾通
                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走廊使用面積,使用補償金以百分之五十計
                收。

   6      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占用市有不動產,於管理機關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騰空返還前,占用人依管理機關所定期限騰空返還者,
              使用補償金以百分之五十計收。
              前項騰空返還,應由占用人將占用範圍之私有地上物拆除、移除廢棄
              物,並繳清水電費用後點交管理機關。
              第一項期限,由管理機關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逾六
              個月。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後占用市有不動產者,不得依本點規定減收或
              免收使用補償金。

   7      七、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依前點規定辦理收回後,如遭原占用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不予減收
              ,管理機關並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

   8      八、占用人因經濟拮据,無力一次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者,得依新北市
              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實施要點,向管
              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9      九、占用人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得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
              向管理機關申請暫緩繳納使用補償金。經核准暫緩繳納使用補償金之
              占用人,管理機關應列冊管理,每年查調資格。
              占用人如有不符合前項資格或有將市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用或擴
              大占用等情事者,即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切結書,應每五年重新簽署切結。

   10     十、占用人於提出減收、免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之申請前,已繳納之使用
              補償金不得要求退還。
              前項使用補償金,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為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人計收
              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以下簡稱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特訂定本原則。

   2      二、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原則之
              規定。

   3      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比照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
              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建物按評定現值百分之十計收。
              但土地為耕作使用者,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千分之六計收。
              占用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另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
              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4      四、下列占用情形,得減免使用補償金:
          (一)被占用之市有土地建物,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
                取得合法使用權者,免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占用之市有建物,依法
                被指定為古蹟者亦同。
          (二)被占用之市有土地,地上私有房屋依法被指定為古蹟,經占用人申
                請並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三)占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走廊供公眾通行者,該地面層供騎樓走廊
                使用面積,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以百分之五十計收。
          (四)其他經本府參照國有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減免規定准予減免者。

   5      五、本原則發布前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
              依照主管機關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以百分之五
              十計收。但情形特殊經專案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騰空返還,應由占用人將占用範圍之私有地上物拆除、移除
              廢棄物,並繳清水電費用後點交管理機關。騰空返還期限管理機關斟
              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但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本原則發布後始占用市有土地建物者,不得依本點規定減收或免收使
              用補償金。

   6      六、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依前點規定辦理收回後,如遭原占用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者,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不予減收,管理機關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

   7      七、占用人如因經濟拮据,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
              ,得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實施要點申請
              分期繳納。

   8      八、於本原則發布前已提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案件,占用人願依管理機關所
              訂期限騰空返還並辦理庭上和解者,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
              得依第五點規定計收使用補償金。

   9      九、占用人於提出減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請求前,已繳清或已辦竣分期
              攤繳或經判決確定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並
              不得要求減收或退還已繳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