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九、各機關各月份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期限前五日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本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財政局收到各機關簽開之付款憑單,應
於繳款期限當日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但十二月份之消費款項,配合
帳務處理,各機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對帳,
並應於次年一月十日前編製付款憑單送交財政局,財政局收到各機關
簽開之付款憑單,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當日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各
機關刷卡消費不應辦理年度保留。
前項撥款之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延至次一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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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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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採購卡僅限作為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採購(公告
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支出之用,其持卡人為機關指定之採購人
員或支領特別費人員。
3 三、採購卡之最高使用額度,單筆限額及月限額由各機關視預算額度及分
配情形申請時自行填列。單筆交易不得超過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如為
支領特別費之持卡人者,應以每月特別費金額為限。
前項特別費持卡人之當月份特別費使用額度未使用者可累積使用。但
不得跨年度使用。
4 四、各機關應備函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採購卡申請,並提供可使用額度。
發卡銀行核發採購卡時,應將各機關持卡人資料、可使用額度一併函
復各機關。
8 八、各機關持卡人於收到發卡銀行之消費明細,應依規定程序按月彙整相
關原始憑證,詳加審核,並於憑證上加蓋政府採購卡支付字樣後,遞
移主計單位覆核。
9 九、各機關各月份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期限前五天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本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財政局收到各機關簽開之付款憑單,應
於繳款期限當天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但十二月份之消費款項,配合
帳務處理,各機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對帳,
並應於一月十日前編製付款憑單送交財政局,財政局收到各機關簽開
之付款憑單,應於一月十五日當天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各機關刷卡
消費不應辦理年度保留。
前項撥款之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延至次一營業日。
10 十、各機關未列入當月份消費明細之原始憑證,應妥為保存,留至次月份
辦理請款。
12 十二、持卡人異動時,須填具名冊,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註銷手續,支
用特別費之持卡人並應即辦理結清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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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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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各機關各月份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期限前五天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本府
財政局庫款支付科(以下簡稱支付科),支付科收到各機關簽開之付
款憑單,於繳款期限當天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
之日,延至次一營業日。但十二月份之應付款項,配合帳務處理,各
機關應於一月十日前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支付科,支付科收到各機關簽
開之付款憑單,於一月十五日當天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
11 十一、各機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對帳,於一月十
日付款時完全清結該年度之消費帳款;各機關刷卡消費不應辦理年
度保留。
12 十二、各機關對帳款有疑義時,應即通知發卡銀行,待釐清疑義及交易責
任歸屬後,如屬應支付之帳款,應併入當期帳款或於次期支付發卡
銀行。
13 十三、持卡人異動時,須填具名冊,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註銷手續,支
用特別費之持卡人並應即辦理結清帳款。
14 十四、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持卡人應即向發卡銀行通報掛失,並確認已
完成掛失手續,再由原機關填具名冊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補發手
續。
15 十五、各機關持卡人應負保管及使用之責任,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
意,致公款遭受損失時,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議處,並依審計法
第五十八條及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16 十六、為鼓勵各機關積極使用採購卡,執行成效優良、成績卓著者,各機
關得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辦理敘
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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