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十三、為查核各機關學校專戶使用情形,各機關學校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
其往來金融機構(含郵局)函證專戶之設立情形,詳加查核有無其
他人員或團體誤用機關、學校統一編號開戶及未獲核准逕行設立等
情事,並於每年三月底前依專戶使用情形檢討存續之必要,填列於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檢討表,免備文送財政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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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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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十三、為查核各機關學校專戶使用情形,各機關學校應每年向其往來金融
機構(含郵局)函證專戶之設立情形,詳加查核有無其他人員或團
體誤用機關、學校統一編號開戶及未獲核准逕行設立等情事,並於
隔年三月底前依財政局核准設立專戶清單,核對上年度十二月底止
專戶存款款項之存放行庫帳戶名稱、帳號、款項來源、支出用途及
存放依據是否相符,且填報結存金額及檢討專戶是否續設後,檢附
經機關學校首長核章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檢討表及函證文件
,免備文送財政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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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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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學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管理,依公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3 三、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敘明理由檢附專戶存管款
項申請表函報市庫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同
意後,持財政局核准文件向當地市庫代理機構開戶存管。但為應業務
需要,經財政局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或經檢討無存續必要者,應即辦理銷戶。
第一項核准文件,應永久保存並影印列入移交,以供查核。
13 十三、為查核各機關學校專戶使用情形,各機關學校應每年向其往來金融
機構(含郵局)函證專戶之設立情形,並於隔年三月底前依財政局
核准設立專戶清單,核對上年度十二月底止專戶存款款項之存放行
庫帳戶名稱、帳號、款項來源、支出用途及存放依據是否相符,且
填報結存金額及檢討專戶是否續設後,檢附經機關學校首長核章之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檢討表及函證文件,免備文送財政局核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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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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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各機關學校開戶時,其印鑑卡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
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並應於核准開戶日起六十日內完
成開戶手續,並填具專戶異動備查表函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
處)、財政局及各該機關學校出納單位完成核備程序;銷戶或更換帳
號及戶名時,亦同。專戶之帳務由主(會)計、出納人員依法控管。
12 十二、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應列入會計報告,並分送主
計處及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3 十三、為查核各機關學校專戶使用情形,各機關學校應每年向其往來金融
機構(含郵局)函證專戶之設立情形,並於隔年三月底前依財政局
核准設立專戶清單核對上年度十二月底止專戶存款款項之存放行庫
帳戶名稱、帳號、款項來源、支出用途及存放依據是否相符,並填
報結存金額及檢討專戶是否續設後,擬具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
校專戶檢討表,並附函證文件,函送財政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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