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亡者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
直轄市、縣(市)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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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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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亡者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
直轄市、縣(市)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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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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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亡者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
直轄市、縣(市)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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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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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直轄
市、縣(市)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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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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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直轄
市、縣(市)者,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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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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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設籍於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定有互相優惠使用殯葬設施協議之直轄
市、縣(市)者,使用本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得免收或
減收使用費。
前項優惠項目及減免金額,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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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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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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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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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使用場地及服務,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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