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指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跨行政區域之重要道路或具有該區指
標意義者,得為大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為路。
三、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得為街。
四、道路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八公尺者,得為巷。
五、巷兩旁之通道,得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依實際需要分段;寬度達八公尺道路,其長度未滿二百公
尺者,得為巷、弄。
第 9 條 已編定之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所主動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
要。
因門牌整編致人民相關證照須改註者,本府各機關不予收取費用。
第 12 條 門牌應釘掛於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
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無適當位置繪製時
,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碼,其規格以與現行門牌
相同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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