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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 第 9 條
現行條文:
因門牌整編致人民相關證照須改註者,本府各機關不得收取規費。
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

第 4  條  大道、路或街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慣用、民族文化、表揚善良或重要事蹟等具紀念
              意義之人、事或地名。
          五、其他具有創意或共同記憶價值之名稱。 
          前項之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重複或同音異字。
          同一道路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得另行命名。
          道路兩端及分段處,應設置指示牌,並得標示門牌起訖號次。

第 5  條  巷之命名,依下列規定:
          一、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依大道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路與街中間之巷,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兩道路中間之巷,依較寬之道路門牌次序,定為巷號;寬度相同時,
              以較繁榮端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四、因預留號碼不足,而無法定巷號時,得使用緊鄰巷口之建物門牌基本
              號,定為巷號。
          弄之命名,準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道路之命名、更名,應由戶政所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研議,並召開
          協調會議,必要時得由本局協商。
          因地形或地貌改變,跨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或因行政區域調整,致道路
          名稱重複,須辦理道路命名、更名者,由戶政所召開協調會,必要時得由
          本局協商。
          道路依前二項程序命名、更名者,本局應於報請本府核定後,刊登於本府
          公報,並公告於本局及相關戶政所網站。

第 7  條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本局及戶政所會
          同相關機關辦理道路命名、更名或門牌整編、改編之事宜。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所申請門牌編釘或改編:
          一、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且已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
          二、未編釘門牌或改建之建築物。
          三、建築物正門方向改變。
          違章建築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門牌。但鄰近無門牌號次者,得依其
          實際坐落位置,暫編附號門牌。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或在同一處所經營共同事業之建築物,應
          以臨街之正門編釘門牌,範圍內之附屬建築物不另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
          附號門牌。
          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不予編釘門牌。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所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釘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原編釘門牌已不符實際情況有
              整編之必要。
          因門牌整編致人民相關證照須改註者,本府各機關不得收費。

第 10 條  建築物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所
          申請門牌證明書。

第 11 條  戶政所受理申請編釘、補發、換發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明書,應收取規費;
          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門牌應張貼於建築物之正門左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第 13 條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指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跨行政區域之重要道路或具有該區指
              標意義者,得為大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為路。
          三、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得為街。
          四、道路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八公尺者,得為巷。
          五、巷兩旁之通道,得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依實際需要分段;寬度達八公尺道路,其長度未滿二百公
          尺者,得為巷、弄。

第 9  條  已編定之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所主動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
              要。
          因門牌整編致人民相關證照須改註者,本府各機關不予收取費用。

第 12 條  門牌應釘掛於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
          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無適當位置繪製時
          ,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碼,其規格以與現行門牌
          相同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