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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本辦法所稱道路,指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跨行政區域之重要道路或具指標意義
    者,得稱為大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稱為路。
三、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得稱為街。
四、大道、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八公尺者,得稱為巷。但寬度達八
    公尺以上、長度未滿二百公尺者,仍得稱為巷。
五、巷內兩旁之通道,得稱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依實際需要分段。
都市計畫地區以外之道路寬度未達第一項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需要稱為
路或街。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指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跨行政區域之重要道路或具有該區指
              標意義者,得為大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為路。
          三、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得為街。
          四、道路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八公尺者,得為巷。
          五、巷兩旁之通道,得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依實際需要分段;寬度達八公尺道路,其長度未滿二百公
          尺者,得為巷、弄。

第 9  條  已編定之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所主動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致相關建築物門牌有整編之必
              要。
          因門牌整編致人民相關證照須改註者,本府各機關不予收取費用。

第 12 條  門牌應釘掛於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
          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無適當位置繪製時
          ,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碼,其規格以與現行門牌
          相同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