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十、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火化許可
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
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始得存放。其中樹林生命紀念館義行堂之使
用限於本市依法令從事公務因公死亡者。
(二)骨灰(骸)之安置,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或由區公所指定位置。
(三)申請經許可後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向區公所申
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者,退還百分之八十
費用。申請人註銷後,如為同一亡者重新申請使用,且再逾期申請
註銷者,不予退費。
(四)申請經許可後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後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
差額;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予以退還。逾申請變更期限
者,視為重新申請,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並
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但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附證明文件,經本府核准後,得展延
期限,並以一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情事;因公死亡事由之認定,必要時,
得組成專案小組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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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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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為落實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提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10 十、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火化許可
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
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始得存放。
(二)骨灰(骸)之安置,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或由區公所指定位置。
(三)申請經許可後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向區公所申
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者,退還百分之八十
費用。申請人註銷後,如為同一亡者重新申請使用,且再逾期申請
註銷者,不予退費。
(四)申請經許可後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後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
差額;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予以退還。逾申請變更期限
者,視為重新申請,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並
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但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附證明文件,經本府核准後,得展延
期限,並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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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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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明
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核發埋葬許可,繳
納使用規費後,始得施工埋葬。
(二)不得預留墓穴及同一死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墓基為限。
(三)申請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及退費;申請許可後未埋葬前,申
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申請註銷公墓使用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
者,不予退費。
(四)未埋葬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
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置其使用規費較原
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營葬,逾期廢止其許可,並不予
退費。
10 十、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火化許可
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
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始得存放。
(二)骨灰(骸)之安置,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或由區公所指定位置。
(三)申請許可後且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向區公所申
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者,不予退費。
(四)申請許可後且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後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
差額;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予以退還。逾上述申請變更
期限者,視為重新申請,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已
繳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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