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新北市政府為落實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提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10 十、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火化許可
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
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始得存放。
(二)骨灰(骸)之安置,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或由區公所指定位置。
(三)申請經許可後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向區公所申
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者,退還百分之八十
費用。申請人註銷後,如為同一亡者重新申請使用,且再逾期申請
註銷者,不予退費。
(四)申請經許可後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後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
差額;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予以退還。逾申請變更期限
者,視為重新申請,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並
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但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附證明文件,經本府核准後,得展延
期限,並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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