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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 第 1 條
現行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公
    墓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提昇服務品質,特
    訂定本要點。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為落實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提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10     十、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火化許可
                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經
                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始得存放。
          (二)骨灰(骸)之安置,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或由區公所指定位置。
          (三)申請經許可後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日起十日內,向區公所申
                請註銷骨灰(骸)存放及退費,逾期申請註銷者,退還百分之八十
                費用。申請人註銷後,如為同一亡者重新申請使用,且再逾期申請
                註銷者,不予退費。
          (四)申請經許可後未存放前,申請人得於許可後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變更後位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其
                差額;使用規費較原位置低者,其差額予以退還。逾申請變更期限
                者,視為重新申請,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規費。
          (五)申請人應自許可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其許可,並
                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但因天災、事變或特殊原因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附證明文件,經本府核准後,得展延
                期限,並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