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 秘書處。
二 民政局。
三 財政局。
四 教育局。
五 經濟發展局。
六 工務局。
七 水利局。
八 農業局。
九 城鄉發展局。
十 社會局。
十一 地政局。
十二 勞工局。
十三 交通局。
十四 觀光旅遊局。
十五 法制局。
十六 警察局。
十七 衛生局。
十八 環境保護局。
十九 消防局。
二十 文化局。
二十一 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 新聞局。
二十三 人事處。
二十四 主計處。
二十五 政風處。
二十六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 客家事務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擬定,並送新北市
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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