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本處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漁港工程課:漁港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及設施興建、漁村建
設、漁港計畫之管理等事項。
二、漁業管理課:漁業輔導及管理、漁業權審核登記、漁業執照核發、漁
船(員)管理(含大陸及外籍船員)等事項。
三、漁業技術課:漁業資源之開發利用、海洋復育園區維護、水產種苗培
育、水產品繁殖技術研發等事項。
四、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務及不屬於
其他各課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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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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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漁港工程課:漁港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及設施興建、漁村建
設、漁港計畫之管理等事項。
二 漁業管理課:漁業輔導及管理、漁業權審核登記、漁業執照核發、漁
船(員)管理(含大陸及外籍船員)等事項。
三 漁業技術課:漁業資源之開發利用、海洋復育園區維護、水產種苗培
育、水產品繁殖技術研發等事項。
四 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務及不屬於
其他各課之事項。
第 9 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秘書。
二 技正。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處長。
二 秘書。
三 技正。
四 課長。
五 所長。
六 主任。
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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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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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漁港工程科:漁港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及設施興建、漁村建
設、漁港計畫之管理等事項。
二 漁業管理科:漁業輔導及管理、漁業權審核登記、漁業執照核發、漁
船(員)管理(含大陸及外籍船員)等事項。
三 漁業技術科:漁業資源之開發利用、海洋復育園區維護、水產種苗培
育、水產品繁殖技術研發等事項。
四 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務及不屬於
其他各科之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秘書、科長、主任、專員、技正、科員、技士、管理師、技佐、辦
事員、書記。
第 9 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處長。
二 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處長。
二 副處長。
三 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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