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籍科:辦理土地登記、地權限制、地政士之管理、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列冊管理、三七五出租耕地租佃管理、公地放領及督導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等事項。
二、地價科:辦理全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地價查估作業、土地徵收地價異議案件處理、辦理地價更正作業、不
動產估價師管理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等事項。
三、地政資料科:各項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與執行
、地政資訊管理、操作與訓練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等事
項。
四、徵收科:辦理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業務、公有土地與地上物撥用及
本市市有農地放租與管理等事項。
五、編定管制科: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補辦、註銷、變更編定、補註用
地別、資源型分區與通盤檢討使用分區調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
違規裁罰等事項。
六、重劃科:辦理市地重劃及農地重劃開發等事項。
七、區段徵收科:辦理區段徵收開發等事項。
八、地籍測量科: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控制測量、再鑑界及本
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督導等事項。
九、開發工程科: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
施工、驗收及移交接管等相關事項。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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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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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地籍科:辦理土地登記、地權限制、地政士之管理、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列冊管理、三七五出租耕地租佃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有耕地放租與管理、公地放領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
等事項。
二 地價科:辦理全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地價查估作業、土地徵收地價異議案件處理、辦理地價更正作業、不
動產估價師管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等事項。
三 地政資料科:各項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與執行
及地政資訊管理、操作與訓練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等事
項。
四 徵收科:辦理公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業務、公有土地與地上物撥用
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提存與保管等事項。
五 編定管制科: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補辦、註銷、變更編定、補註用
地別、資源型分區及通盤檢討使用分區調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
違規裁罰等事項。
六 重劃科:辦理市地重劃及農地重劃開發等事項。
七 區段徵收科:辦理區段徵收開發等事項。
八 地籍測量科: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控制測量、再鑑界及本
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督導等事項。
九 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11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2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專門委員。
五 科長。
六 主任。
七 技正。
八 地政事務所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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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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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地籍科:辦理土地登記、地權限制、地政士之管理、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列冊管理、三七五出租耕地租佃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有耕地放租與管理、公地放領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
等事項。
二 地價科:辦理全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地價查估作業、土地徵收地價異議案件處理、辦理地價更正作業、不
動產估價師管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等事項。
三 地政資料科:各項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與執行
及地政資訊管理、操作與訓練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等事
項。
四 徵收科:辦理公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業務、公有土地與地上物撥用
及徵收補償費發放、提存與保管等事項。
五 編定管制科: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補辦、註銷、變更編定、補註用
地別、資源型分區及通盤檢討使用分區調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
違規裁罰等事項。
六 重劃科:辦理市地重劃及農地重劃開發等事項。
七 區段徵收科:辦理區段徵收開發等事項。
八 地籍測量科: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控制測量、再鑑界及本
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督導等事項。
九 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技正、視察、專員、股
長、督導、科員、技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助理管理師、辦事員、
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下設地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11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2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專門委員。
五 科長。
六 主任。
七 技正。
八 地政事務所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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