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綜合規劃科:國際城市交流及跨縣市區域合作業務、城鄉發展綱要計
畫與綜合性政策、國土計畫、區域計畫、城鄉發展策略研析等事項。
二 都市計畫科:都市計畫擬定、變更及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及相關法規增修與解釋及執行、整體開發策略研析等事項
。
三 都市設計科:都市設計綱要計畫、都市設計審議、研訂特定地區都市
設計審議準則及管制法規研(修)訂、歷史或景觀街區復舊整建工程
規劃及執行、城鄉建築工程規劃及執行等事項。
四 都計測量科:都市計畫樁之測定工程規劃及執行、都市計畫數值地形
圖之測製工程規劃及執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判定及核發、現有
巷道認定及建築線指定核發、都市計畫地理資訊系統之建置、管理及
維護、都市計畫書圖相關資料查詢閱覽等事項。
五 開發管理科: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及核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清查
及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審查、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配合審查
、甲乙種工業區總量管制、都市計畫區配合稅捐減免審查、有無妨礙
都市計畫證明、容積移轉審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查處、救濟等事
項。
六 企劃建築科:城鎮地貌改造工程規劃及執行、都市新風貌工程規劃及
執行、景觀工程之規劃及執行、環境改造計畫工程企劃與執行、住宅
政策規劃、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配合執行、國宅轉售、貸款、
維護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國宅社區管理與輔導、國宅用地代管及國宅
轉型等事項。
七 計畫審議科:都市計畫審議、都市計畫審議原則及區域計畫審議等事
項。
八 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副總工程司、秘書
、專員、正工程司、股長、副工程司、分析師、幫工程司、設計師、科員
、工程員、管理師、助理員、助理管理師、辦事員、助理工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下設都市更新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11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總工程司。
四 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2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總工程司。
五 專門委員。
六 科長。
七 主任。
八 副總工程司。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3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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