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農牧經營管理科:農地管理、農畜產推廣及農畜產運銷等事項。
二 林務科:林地管理、林業推廣及自然生態保育等事項。
三 農漁會輔導科:農民、漁民團體之輔導監督及休閒農業之規劃、監督
與執行等事項。
四 山坡地保育科: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監督檢查、山坡地違規查
處、水土保持教育訓練及土石流潛勢溪流防災等事項。
五 農業工程科:農村新風貌營造、農路之管理與維護及治山防災工程等
事項。
六 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專員、股長、分
析師、科員、技士、管理師、設計師、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8 條 本局下設動物防疫檢疫處、綠美化環境景觀處、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
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1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專門委員。
五 科長。
六 主任。
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2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3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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