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
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
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
或補償經費。
第 24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
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
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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