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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抗字第 2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如有一定之效期,即屬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
,其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執原處分進行施工。

2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87 號
  要  旨:
立法者受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的委託,制
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諮商同意程序,具
有防止原住民族權利的實害發生或降低實害發生的風險,以落實保障原住
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的功能。原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稱「原住民族土
地」,是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且二者
均不以「公有土地」為限。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 3
條第 2  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定義限於「公有土地」,逾越
原基法第 21 條第 4  項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對於同法第 20 條政府承
認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及第 21 條第 1  項所賦予原住民族的諮商同意程
序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裁判字號: 110年原訴字第 12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明定政府或私人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
或部落同意之義務,固為具有保護特定範圍之原住民族或個別原住民之保
護規範,惟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關係部落者,既得以行使諮商同意權而保有
其對土地及自然資源的控制與文化完整性,然對於其他部落本身的諮商同
意權並無造成侵害之可言,自難謂他部落經認定為關係部落,本部落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受侵害,而得以主張對該認定他部落為關係部落之行政
處分具備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