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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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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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
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
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
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
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
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
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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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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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
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
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
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
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
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
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
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
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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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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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替代役為義務役,採取強制徵集服役,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尚有不同,其成員來自各地,素質不一
,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般
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管理之,並應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訂
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在義務役替
代役人員的甄選遴派上,基於需用機關的工作特性,尤其涉及校園學童、
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有特別予以謹慎規範遴選之必要。
從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尚難認有何違
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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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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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依職權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以維護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案件移送有
管轄權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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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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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行為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應客
觀審視其有無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定,至若應如何查核保險醫療服
務機構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在不違反法令
規定的前提下,為適當、必要之手段,且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即屬正當。倘因醫療服務審查需要,以書面、抽樣審核,而認行為人所
實施的相關醫療行為並未檢附術前、中、後彩色照片,以實證醫學證明其
醫療行為合理性及醫療品質完整性,並利於保險人據以執行審查其醫療行
為與資源耗用合理性管理之職責,即使對行為人的診療行為造成作業手續
增加而有所限制,但該限制應屬輕微,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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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一字第 1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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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
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
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
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
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
,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
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
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
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
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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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12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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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僅適用於役男入營前申請服替代役階段。
又役政機關基於維護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於
役男入營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辦理一般替代役役男役別甄選分發
作業,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於各梯次役別甄選前,
向參與役別甄選之役男說明,選服教育服務役、社會役及警察役之役男,
須無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如經查獲該等時,將重
新參加役別抽籤,分發尚有缺額之役別、需用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次按役政機關為落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之規範目的,並避免侵犯參與役別甄選役男之人格權,乃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規定,取據役男同意書並函請刑事警察局辦理查核,於法亦無違誤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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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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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緊急救護紀錄表既係病歷之一部,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
關病歷之個人資料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形,則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之規定,屬檔案有維護第三人正當權
益之情形。故政府機關得以該緊急救護紀錄表有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
之事由,拒絕人民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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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6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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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對於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且主管機關基於文書送達
所必要而蒐集個人資料,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許,然不得據此即認公務
機關應窮盡一切手段,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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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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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
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
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
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
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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