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第 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
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
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
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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