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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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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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檔案內之證據資料,係在偵查不公開下取得,因未
達起訴階段,不能提出於公開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以供詰問澄清。又庭訊筆
錄及錄音光碟內容涉及該案件當事人個人隱私,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
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因此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
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是以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
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
遵循同法第 5 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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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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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
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的具體規定,有關各該階段
閱卷聲請的准駁,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其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
法的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
餘地。至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有關訴訟卷宗的閱覽揭露,現行的
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
用。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的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廣於檔案法所定義
的檔案,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的一部分,故人民聲請閱覽或複製的
政府資訊,倘若屬業經歸檔管理的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的範疇,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的規定處理之。
(三)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的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視有無
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
審查結果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申請提
供之,又如係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項者,若可
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保密效果者,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四)最高檢察署否准受委任律師為當事人提起非常上訴而申請閱卷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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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8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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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
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
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
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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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5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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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
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
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
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
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
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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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一字第 1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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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
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
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
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
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
,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
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
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
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
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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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3年訴字第 1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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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
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然不論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或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行政
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
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包括個人資料在內之政府資訊
,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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