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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
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
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
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
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
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
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
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
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77 號
  要  旨: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
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究係屬公法關係或私
法關係,涉及法院審判權之有無,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債務人就銀行
何以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抑或得依該條第
3 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等節既未為詳加說明及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
銀行是公務員體系,遽認銀行屬行政機關。況以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之私法人地位而言,其與客戶者間之金錢業務往來應屬私法關係,本件即
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核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120 號
  要  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
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
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
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
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
,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
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
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
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
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7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申請人主張,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攤販名單及戶籍所
在地資料,係因行政機關為籌設攤販集中區,辦理攤販實地訪查並建置電
腦檔案資料,然該等資料登錄作業尚不代表經登錄之攤販即取得集中區攤
販資格,攤販資格存否既尚需由行政機關審核,申請人即非屬利害關係人
,閱覽資料亦非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且其申請不符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各款規定,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