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仍為法定必要之程序 ;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 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 裁決決定之作成,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裁決委員應 親自出席之意旨,且與法律程序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 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 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 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